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95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7805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行不法之事。」之記載更正、補充記載為「於9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7805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依此方式幫助該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觀諸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於94年8月間後,該帳戶便鮮有資金進出之交易紀錄,忽於95年3月22日被告竟申辦語音系統,則其目的為何已難不啟人疑竇,又自斯時起便開始有數筆異常之資金進出紀錄(包括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顯見被告當係於9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除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甚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甲○○、 邱鍾春美 及告訴人丙○○詐取財物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非當,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總金額為15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本案論│舊法│詐欺罪│刑度並未│║罪科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修正,無│║法條││臺幣30元以上罰金│新舊法比│║├──┼───────────────────────────────────┤較問題│║│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