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正雄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處新臺幣壹萬元,並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且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從事搭架工程,於民國93年10月間,僱用 林文龍 ,於96年2月12日由林文龍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途中與他車發生交通擦撞事故,嗣經警以異議人未經查證林文龍無駕駛執照,駕駛其車輛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3月,然異議人僱用林文龍之初,已向基隆監理站查證林文龍確領有駕駛執照,善盡注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罰主體乃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援引以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又本件違規事件,原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12日,其後經函文更正為96年3月24日,對於異議人權益亦有影響,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免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從事搭架工程,於93年10月間僱用林文龍,於96年2月12日,林文龍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途中與他車發生交通擦撞事故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該次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又駕駛人林文龍受僱於異議人,其駕駛執照已於94年11月5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情,業據證人林文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林文龍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可參。從而,駕駛人林文龍,於96年2月12日,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異議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為駕駛人林文龍之僱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對其僱用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異議人既自承僱用林文龍從事搭架工程,則林文龍駕駛異議人所有汽車外出工作,應係經常性業務,異議人本應隨時注意駕駛人林文龍是否處於具備駕駛執照之狀態,縱異議人辯陳於93年10月間,在僱用駕駛人林文龍前,曾先行向監理機關查證確認當時林文龍確實領有駕駛執照等語屬實,然異議人於本件林文龍肇事而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在看過林文龍駕照後,直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再看過林文龍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而林文龍駕駛執照係於94年11月5日經註銷,足證於94年11月
5日起至本件林文龍違規行為之96年2月12日,異議人在上開1年餘之期間,對於平日均從事駕駛外出工作業務之林文龍,均未查證林文龍駕駛執照資格有無變動,否則即得查知林文龍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參以異議人為林文龍之雇主,自可透過監理機關提供之查詢服務,或要求林文龍出具相當證明,定期查驗林文龍之駕駛執照資格,然異議人竟歷時1年餘,均疏未核驗駕駛人林文龍之駕駛執照資格變動情形,洵難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林文龍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其存有明顯之過失至明,異議人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三)另查,於58年1月27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而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處罰駕駛人之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23條,並將原條例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併修正同條例第28條為「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8款之人駕車者,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以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刪除第28條之規定,修正理由謂「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第21條第5項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而新增之第21條第5項,並刪除其得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避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反較行為人為重。」,綜上,可知本件異議人既為汽車所有人,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在汽車駕駛人林文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下,仍任由林文龍駕駛其汽車而違規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相關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而為裁決,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異議人另以原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曾經更改,影響其權益云云,然查,異議人既已於96年4月10日提出陳述,並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嗣於96年5月16日,經原舉發機關查覆,而本件裁決時間係於96年5月28日,應已斟酌異議人提出之陳述,對於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益應無重大影響,縱原舉發機關有通知到案時間錯誤之瑕疵,應認業經治癒,尚無法執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文龍之駕駛執照既業遭註銷,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任由林文龍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不足採信,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不當,本院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