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故買贓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經本院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並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4月。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執行殘行3年5月1日,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弄○○號旁,見停於路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電動打壁機1台,得手。㈡同年3月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趁房屋整修中機會,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屋內之打壁機1台,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㈢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停於路邊己○○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箱型車後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發電機1台,得手。㈣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忠孝路口,見停於路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DVD主機6箱共計24台,得手。並將上開竊得DV
D主機12台以每台300元代價賣給知情之丙○○(丙○○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㈤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停於路邊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電鑽
1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電鑽以300元代價賣給知情之丁○○。嗣於96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314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DVD主機12台(已發還被害人戊○○),扣得活動扳手6支、鐵管切割器1支、鑿子1支、老虎鉗2支、平口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鉗1支、鐵鎚1支等物。
二、丁○○分別於96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同年3月2日上午
8時許、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314巷口之跳蚤市場,明知甲○○所出售之鑽孔機2台、發電機1台、電鑽1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電鑽30
0元、鑽孔機500元、發電機2000元之價格,予以購入,並將上開物品置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314巷口其所經營之電動工具攤位販售。嗣於96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內,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音響組合1組、音響1台、音響1台、電鑽1支、大型扳手4個、油壓剪1支、膠帶6條。
三、案經壬○○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庚○○、己○○、辛○○、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被害人壬○○並提出電鑽操作說明書及保養廠修理單據、被害人戊○○亦提出DVD主機進貨單為證;復有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其所為本案5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丁○○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所為本案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故買贓物,所為助長竊盜之惡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不輕,並考量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被告丁○○國中畢業、任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得活動扳手6支、鐵管切割器1支、鑿子1支、老虎鉗2支、平口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鉗1支、鐵鎚1支、音響組合1組、音響2台、大型扳手4個、油壓剪1支、膠帶6條等物,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係與犯罪有關之物,已不另為沒收之聲請(見起訴書)。另檢察官就扣得電鑽1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宣告沒收。惟查被告丁○○固坦承向被告甲○○故買電鑽1支,惟於本院表示「扣案時沒有扣到電鑽」(見本院第
59頁),又上開曾失竊電鑽之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亦稱:警方查扣甲○○之贓物中沒有其失竊之物等語(見警詢第
28至29頁),是則扣案之電鑽1支,尚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況若係贓物,則應屬被害人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亦難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