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已曾因類似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民國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紀雖輕,惟已知要借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行動電話及金融機構帳號犯案暨出面領取贓款,以逃避警方追查,計畫周詳、手段縝密,且其所為危害網路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新台幣5,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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