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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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3段150巷43號前,為警查獲時,甲○○自行提出上開證件,始悉上情」,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3段150巷43號前,為警查獲時,員警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甲○○之同意對其進行搜索,甲○○依員警之要求提出口袋內藏放之上開偽造證件,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