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駕駛」後方補充「 莊美惠 所有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各一份」前方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又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被告確有深刻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