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存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存輝(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罪,此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僅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6.05.09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106.10.30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106.11.21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35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6.08.21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106.12.19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107.02.09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10號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06年7月3日、4日(檢察官誤繕僅106年7月3日,於此更正)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5、65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78號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15號108.04.30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15號108.05.28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58號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106.04.05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6.05.29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6.06.10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6.07.08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9月106.06.08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6.05.10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6.06.08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6.06.09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3.17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110.04.21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編號4至11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