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
茲被告具狀(誤繕為抗告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等刑度建議,審酌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之反省態度給予更新更輕之刑,給予本人從輕從新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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