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輔佐人陳金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俊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在本案發生時、地丟擲瓷杯1次,造成 楊濕 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吳麗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刮傷受損,被告辯稱瓷杯碎片沒有噴到人或車子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摔杯子並無傷人、毀損的意思;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判決不採告訴人及其家人指證被告丟擲瓷杯2個,將2罪改論以想像競合1罪,妥適性容有疑慮云云,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俱難採憑;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審理程序持續進行到晚間8點以後才結束,法官、書記官、檢察官、通譯、轉譯、法警、告訴人、證人…全部因為被告否認之決定而無法食用晚餐、超時工作無法正常休息,被告以外之其他訴訟參與者,均為了完成審判程序而有損害人性尊嚴及身體健康之虞。再者,原審判決將被告罹患氣管惡性腫瘤併發出血之疾病,作為量刑因素之一,被告自己有患病,與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犯行之量刑有何因果關係云云,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01號房屋),與住在斜對面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上址206號房屋)之鄰居 陳芸豐 素有怨隙。陳俊良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201號房屋前停車時,與陳芸豐發生糾紛,斯時,陳芸豐之母吳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乃停在上址206號房屋之騎樓下,而與陳芸豐同住之祖母楊濕因聽聞外面有異聲乃外出站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查看。陳俊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瓷杯碎片會造成人受傷及汽車受損,並可預見在人及汽車所在附近地面丟擲瓷杯,瓷杯撞擊地面破碎,該瓷杯碎片飛散可能造成附近的人受傷及汽車受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206號房屋前面馬路上丟擲瓷杯1個,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噴到當時站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之 楊濕及 停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下之上開小客車,致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上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刮傷受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秋。
二、案經吳麗秋、楊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俊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丟擲瓷杯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認為瓷杯碎片沒有噴到人或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0、5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丟擲瓷杯1個,該瓷杯撞擊地
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噴到當時站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之告訴人楊濕及停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下之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上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刮傷受損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丟擲瓷杯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7頁),復有證人楊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丟擲瓷杯,飛散之瓷杯碎片割傷我雙腳,我當時坐救護車去醫院,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及證人陳芸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丟擲瓷杯,飛散之瓷杯碎片有刮到上開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楊濕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5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員警 黃宣富 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告訴人楊濕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頁)、員警黃宣富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證人陳芸豐當場指出瓷杯落地破碎之地點及上開小客車受損處為前保險桿處之上開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瓷杯碎片沒有噴到人或車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㈡而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供參)。
⒉證人即於案發後旋即到場處理之斯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黃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時,看到地上有1個杯子的碎片,告訴人楊濕及證人陳芸豐在場,當時證人陳芸豐向我描述告訴人楊濕是聽到什麼聲響才出門查看,不是砸杯子的聲音,是被告和證人陳芸豐好像有什麼爭執,才出門查看是為什麼事情在爭吵,剛好被告在砸杯子,可能就飛濺到告訴人楊濕的腳背,告訴人楊濕才受傷,我有請證人陳芸豐指出被告杯子砸在哪裡,證人陳芸豐有指馬路中間,即如偵卷第20頁編號3之照片,當時我看起來是破1個杯子的痕跡,證人陳芸豐的意思是當時杯子先砸到馬路上,碎片才噴到人和車子,證人陳芸豐並沒有提到有另外一個被告砸杯子的地點,我到場時,告訴人楊濕的腳就已經在流血,證人陳芸豐當時向我表示告訴人楊濕是因被告砸杯子而受的傷,我有問車子受損在哪裡,證人陳芸豐就指出偵卷第19頁編號1、2及第21頁編號5照片上之位置,證人陳芸豐只有指出這3個位置,所以我只拍這3張照片,證人陳芸豐沒有提到還有其他受損的地方,告訴人楊濕、證人陳芸豐在現場均無向我提及被告有砸2次杯子,而我在現場時,被告又從家裡拿瓷杯在我面前那附近又摔一次,想證明他不是針對人、車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復證稱:「〈陳芸豐當時有無跟你說被告是丟杯子砸到車子後掉到地上,或是砸到地板上之後杯子碎片噴到車子和人?當時陳芸豐是如何跟你描述?〉基本上是問他杯子砸哪裡,會叫他指那個地方就是第一個砸的地方。」、「〈你當時有問陳芸豐說被告杯子是砸哪裡,陳芸豐跟你說是砸在馬路上,就如照片編號3所指的位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明確。
⒊證人楊濕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聽到杯子碎裂之聲音而外
出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第一次砸杯子是砸在車子前面的柏油路地上,被告砸到柏油路上有「喀」一聲,我是聽到砸杯子的聲音才出來,看到杯子碎片噴得到處都是,我出來看時,被告站在我家車子前面,被告手上已沒有拿杯子,接著他走回他家拿出瓷杯後,站在我家前面柏油路上,將瓷杯砸在柏油路上,碎片噴的到處都是,有傷到車子及我的腳,我的腳流血,之後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⒋證人陳芸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向我丟擲瓷杯,沒有
丟到我,卻丟到車子前保險桿部位,瓷杯碎裂四散,有刮到汽車的左右側門、引擎蓋,剛好我奶奶楊濕外出查看是發生何事,被告又第二次往地面上丟杯子,致碎裂的杯子割傷告訴人楊濕的腳等語(見偵卷第15、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瓷杯砸我但沒有砸到,先直接砸到上開小客車右側大燈下方,杯子就破掉四散,有些彈到車子前面,被告第一次丟完杯子之後,又進去拿一個瓷杯出來,告訴人楊濕聽到聲音走出來站在騎樓處看,被告第二次將瓷杯丟在地上,靠近我車頭前面,被告第二次砸完後,警察就過來,偵卷第19頁編號1、2照片上之位置部分有刮傷,我指給警察拍照,偵卷第21頁編號5照片上之引擎蓋上都是果汁及冰塊,沒有受損或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⒌另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吳麗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
後,我兒子陳芸豐才打電話通知我回家。被告丟瓷杯造成上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為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處、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罩、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1、55頁),並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偵卷第17頁)。
⒍綜上可知:
⑴證人楊濕所證稱:被告第一次砸杯子是砸在車子前面的柏油
路地上,被告砸到柏油路上有「喀」一聲,我是聽到砸杯子的聲音才出來等語,與證人陳芸豐所證稱:被告第一次拿瓷杯是先直接砸到上開小客車右側大燈下方前保險桿部位,杯子就破掉四散等語之情,就該瓷杯是砸到何處破裂所述並不相同,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楊濕當時是聽到聲音才出門查看,並非親眼見到其所稱被告該次砸瓷杯之情。質之證人陳芸豐於本案案發後,係向旋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宣富表示,告訴人楊濕係聽到其和被告爭執的聲音而出門查看,不是聽到砸杯子的聲音,則告訴人楊濕當時究係聽到何聲音而出門查看,已屬有疑。而本案案發後,證人陳芸豐係向旋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宣富表示被告是將杯子砸在馬路中間,並指該處讓警員黃宣富拍照,證人陳芸豐並無向警員提及瓷杯有直接砸到上開小客車或有另外一個被告砸杯子的地點之情,且告訴人楊濕及證人陳芸豐均無向警員黃宣富表示被告有砸2次杯子的情形,則警員黃宣富到場處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在場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反應所知之陳述,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事後串謀之機會,且警員黃宣富旋將證人陳芸豐所指被告杯子砸在馬路中間之處拍照存證,又查看該處是破1個杯子的痕跡,則倘被告當時係丟擲2次杯子,或有將瓷杯直接砸中上開小客車之情形,告訴人楊濕、證人陳芸豐為何均未當場告知警員黃宣富此情,並請警員黃宣富就另外一個被告砸杯子的地點拍照存證,是應以證人警員黃宣富上開證述情形較為可信,並有警員黃宣富當場拍照存證而附於偵卷第20頁編號3之照片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至證人楊濕、陳芸豐雖證稱被告是砸2次瓷杯云云,及證人陳芸豐另證稱被告第1次砸瓷杯是先直接砸到上開小客車云云,尚屬有疑,實難遽信。
⑵而被告丟擲瓷杯之地點為上開小客車左前方之馬路上,有警
員黃宣富所拍攝證人陳芸豐所指被告杯子砸在馬路中間地點之照片(即偵卷第20頁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芸豐當場向警員黃宣富表示上開小客車受損之處為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刮傷,有警員黃宣富所拍攝證人陳芸豐所指上開小客車受損處之照片(即偵卷第19頁編號1、2之照片)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丟擲瓷杯,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刮傷當時停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下之上開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刮傷受損。而證人陳芸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偵卷第21頁編號5照片上之引擎蓋上都是果汁及冰塊,沒有受損或刮傷等語,是尚難認上開小客車引擎蓋有受損。至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吳麗秋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丟瓷杯造成上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包含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罩、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受損等語,並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被告丟擲瓷杯之地點為上開小客車左前方之馬路上,業如前述,則該瓷杯碎片是否會飛散至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右後側車門處,顯有可疑,況上開小客車當時倘有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罩、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受損,證人陳芸豐為何未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宣富,並請其拍照存證,亦有可疑。再者,汽車本會在道路上行駛,衡情道路上之砂石、雜物即會彈跳、飛濺刮損車身,是上開小客車縱有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罩、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尚難即可遽認係被告丟擲瓷杯致瓷杯碎片飛散所造成之損害。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在公家機關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一氣到就直接將手上的瓷杯往路面上丟擲,……」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只是聽到有人的聲音,將杯子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你是否知道瓷杯掉在地上會破掉?〉知道。」、「〈是否知道瓷杯破掉的碎片可能會毀損到旁邊的物品?〉我知道,……」、「〈是否知道瓷片如果割到人可能會受傷?〉知道。」、「〈瓷片如果割到物品,該物品是否會受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瓷杯碎片會造成人受傷及汽車受損,並就在人及汽車所在附近地面丟擲瓷杯,瓷杯撞擊地面破碎,該瓷杯碎片飛散可能造成附近的人受傷及汽車受損已可預見,卻因與鄰居陳芸豐發生糾紛,明知附近有人及上開小客車,仍在上址206號房屋前面馬路上丟擲瓷杯1個,對於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噴到當時站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之告訴人楊濕及停在上址206號房屋騎樓下之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上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刮傷受損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楊濕、吳麗秋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罹患氣管惡性腫瘤併發出血等疾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