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1304、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乙○○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返回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發現丁○○所書寫之書信而懷疑丁○○有婚外情,即擅自拿取該書信,並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丁○○為排除乙○○前開現實不法之侵害,本應注意徒手奪取他人手中之物時,可能誤傷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在欲拿回該書信之過程中,以手抓傷乙○○之右側腕部,致乙○○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
二、甲○○○為乙○○之母,丁○○與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7年1月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乙○○、丁○○住處探望孫子時,與丁○○因爭奪孫女○○○(000年0月生)而引發衝突,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頰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乙○○之住處,因告訴人乙○○拿取其所有之書信,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欲奪取告訴人乙○○手中之書信之事實;又於107年1月9日16時許,在前揭住處,與告訴人甲○○○因爭奪小孩而引發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要搶回告訴人乙○○手中的信,但過程中伊與告訴人乙○○沒有肢體碰觸,當天是伊遭告訴人乙○○毆打,伊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手會受傷;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然有因小孩的問題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但是伊沒有打告訴人甲○○○,伊跟她完全沒有肢體接觸,是告訴人甲○○○自伊後方拉伊頭髮,差一點導致伊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乙○○傷勢是手腕部輕微擦傷,傷勢輕微,且案發翌日才去驗傷,應非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所造成,若認為係被告丁○○因搶信時所造成之傷害,亦係因告訴人乙○○搶走被告丁○○的書信,被告丁○○為了拿信回來,不小心碰觸所造成,應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另被告丁○○未毆打告訴人甲○○○,如果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的先生○○○也在現場,不可能漠視告訴人甲○○○遭被告丁○○毆打,又證人○○○之證詞遭受告訴人乙○○之壓力,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有要搶回告訴人乙○○手中的信,但過程中伊與告訴人乙○○沒有肢體碰觸,當天是伊遭告訴人乙○○毆打,伊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手會受傷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伊回到家中,進去被告丁○○的房間時,看到她躺在床上,旁邊放著她的信,伊拿起來看,懷疑是婚外情的證據,伊拿了信想跑,被告丁○○看到後,就衝過來要把信搶回去。在搶信的過程中,被告丁○○抓伊的手,將伊抓傷,伊認為被告丁○○應該是要搶信才不小心將伊抓傷,伊本來不願提告,是因為看到被告丁○○去醫院驗傷想要陷害伊,伊才決定去驗傷提告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審理卷第84至87頁);且告訴人乙○○於106年12月29日前往仁和醫院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0.5公分之傷害,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所寫之書信各乙份在卷 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
2、參以被告丁○○前揭自承之內容,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乙○○間發生口角爭執,要搶回告訴人乙○○手中的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本院審理卷第27頁),且依卷附被告丁○○所寫書信之內容,告訴人乙○○因見該書信內容,懷疑被告丁○○有婚外情,而取走該書信質疑被告丁○○,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則被告丁○○在急著奪回證人乙○○手中之書信時,本即有很大之可能性會抓傷證人乙○○之手部,是證人乙○○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況倘證人乙○○欲誣陷被告丁○○,大可於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丁○○是故意要抓傷其右側腕部,而不會僅證述被告丁○○是不小心抓傷等語,益徵證人乙○○所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被告丁○○確實在搶奪書信之過程中,不慎抓傷證人乙○○之右側腕部,使其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無誤。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丁○○所造成,均尚無足採信。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有之書信遭告訴人乙○○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時,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丁○○所為上開搶回自己書信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惟被告丁○○於遭受告訴人乙○○上開擅自取走書信之行為,其為排除此一侵害行為,本得以僅拿取書信、或以口頭要求告訴人乙○○返還書信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身體接觸,以達防衛其權利之目的,被告丁○○捨此不為,逕自朝告訴人乙○○手部猛力抓取,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負其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解於被告丁○○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丁○○上開因其防衛行為過當,仍應負其罪責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然有因小孩的問題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但是伊沒有打告訴人甲○○○,伊跟她完全沒有肢體接觸,是告訴人甲○○○自伊後方拉伊頭髮,差一點導致伊跌倒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於107年1月9日16時許, 伊和 伊先生○○○前往告訴人乙○○、被告丁○○之住處,探望孫子○○○和○○○,但被告丁○○不讓小孩下樓跟伊等見面,一直叫她們上樓,伊因為怕被告丁○○對小孩不利,就在樓梯口處抱著○○○,被告丁○○跟伊爭搶○○○,她用手拉伊頭髮,毆打伊頭部,導致伊受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又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即前往仁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確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臉挫傷等傷害,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住院收據、該院107年9月17日仁字第897號函暨所附具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審理卷第32至36頁)。
2、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告訴人甲○○○前往乙○○、丁○○之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探望孫子○○○和○○○。當天乙○○要伊和甲○○○於下午5點左右去載小孩,但伊等到幼稚園時,老師說小孩已經被丁○○載走了,伊和甲○○○趕快回去乙○○家裡查看,怕小孩發生危險,伊不放心,因為之前乙○○、丁○○吵架時,丁○○曾經要燒炭自殺。當天伊和甲○○○到達乙○○的住處時,門是打開的,丁○○和小孩都在樓上,伊和甲○○○在樓下叫他們,小孩聽到聲音後,小孩先下來,丁○○也跟著下來,要小孩上樓,甲○○○說想帶小孩去吃麥當勞,丁○○不願意,當時○○○從2樓下來在隔間門處,丁○○叫小孩們上去樓上,甲○○○抱著○○○,丁○○在拉○○○,丁○○就出手拉甲○○○的頭髮,並用手打甲○○○的頭部,甲○○○把小孩放開,伊當時坐在客廳椅子上,而她們衝突發生在隔間門,所以伊可以看到她們衝突過程,伊沒有出手,因為伊是男人,不敢跟女人動手,怕到時候說伊性騷擾就慘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審理卷第58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所指述遭被告丁○○傷害之情節相符。案發當日證人○○○見告訴人甲○○○遭被告丁○○毆打,雖未上前維護告訴人甲○○○,姑不論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近70歲,有證人○○○年籍資料乙份在卷可佐,依其體力是否得以阻擋被告丁○○傷害之舉已有疑義,且證人○○○擔心與被告丁○○間若有肢體接觸,恐遭被告丁○○質疑有性騷擾之嫌,因而未敢上前制止衝突,難謂證人○○○未有上前維護告訴人甲○○○之行為,即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3、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看到媽媽(即被告丁○○)跟奶奶(即告訴人甲○○○)在家中樓梯下面吵架,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架,媽媽用手打奶奶的頭部(用手比向頭部),奶奶沒有打媽媽,這些都是伊看到的,來法院作證前沒有任何人教伊要這樣說,伊是自己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上揭證述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之情節相符,未有矛盾之處。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之證詞遭受告訴人乙○○之壓力,所述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被告丁○○之母與證人○○○間之對話錄影為佐。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該錄影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確係於證人○○○作證前錄影?證人○○○於該錄影內之陳述是否有遭他人引導或施壓?凡此諸節均有疑義,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到法院作證前沒有任何人教其要這樣說,是自己看到的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受告訴人乙○○施壓而為上開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衡以,本件案發前之106年12月28日已先發生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衝突,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乙○○已心生不滿,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復因爭奪小孩之事而有爭執,則在已發生前揭諸多爭執之情形下,被告丁○○於氣憤之下,出手毆打證人甲○○○,核與常情無違。復參以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偵查卷第14、15頁),案發當時被告丁○○係站在2樓至1樓之樓梯間,所在位置高於證人甲○○○,且兩人因搶奪小孩而發生衝突,被告丁○○自樓梯上方處,出手毆打處於下方處之告訴人甲○○○之頭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洵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傷害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婆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丁○○係為搶回告訴人乙○○手中其所有之書信,而不慎傷及證人乙○○之右手腕部,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無礙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抓取告訴人乙○○右手,導致其受有右手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雖屬正當防衛,但依其情節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部分,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使之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關於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丁○○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就奪回告訴人乙○○手中其所有之書信,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部分,此應屬其防衛行為之正當行使,然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予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丁○○防衛過當此節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雖已就被告丁○○所為前開2犯行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均係成年人,為夫妻關係,未能妥善處理情感問題,僅因細故引發本件衝突,暨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乙○○拿取被告丁○○之書信在先,以致引發本案,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丁○○自陳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正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返回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時,發現告訴人丁○○疑似有婚外情,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丁○○之眼部,致告訴人丁○○受有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因其拿取告訴人丁○○之書信乙事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丁○○受有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丁○○,與她沒有肢體接觸,當天伊拿著信跑出去時,丁○○在追伊的過程中,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因其拿取告訴人丁○○之書信乙事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丁○○受有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仁和醫院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1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丁○○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當天乙○○有用手打伊頭部太陽穴或眼睛附近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審審理卷第80至83頁),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案發當時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天告訴人丁○○在路上緊追被告乙○○之後,因重心不穩,導致其身體及臉部正面朝下往前撲倒,在該段過程中被告乙○○、被告丁○○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有原審107年6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第51頁正面),則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確有於追逐被告乙○○之過程中,曾以臉部朝下之姿勢往前撲倒乙情,則其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害,是否確為其所指述之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抑或係因自己撲倒受傷所致,即非無疑。
㈢、又依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生本案當天有報案,警察有到場處理,伊當時沒有跟警察說乙○○打伊的臉部,伊只有說擦傷而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3頁正面),倘案發當時告訴人丁○○確有遭被告乙○○毆打頭部,且有報警處理,於警察前來處理時,告訴人丁○○竟全然未告知警察甫遭被告乙○○毆打頭部之事?實有常情有違;且參以告訴人丁○○係於案發隔天下午前往仁和醫院驗傷,於該日20時1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丁○○已因與被告乙○○發生衝突而報警處理,竟未立即至醫院驗傷、至警局製作筆錄,以追究被告乙○○毆打其頭部乙事,亦與常情有悖。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被打完後頭痛及頭暈,所以一直在家昏睡,無法至醫院驗傷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但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手機上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自案發當天中午12時42分許開始,至同日17時8分許止,與被告乙○○陸續有以LINE對話,此有原審法院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87頁正面),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所述,其於案發後一直在昏睡,致其無法至醫院驗傷、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詞,尚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所述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已有諸多疑義,且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丁○○於追逐被告乙○○之過程中自行跌倒所致,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遽以推論被告乙○○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