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原審案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偉寶(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徐金 龍、 邱義 祥、 賴松 源、 李隆 華、 張家翔 、 陳志 偉、 鍾志欣 、 魏建文 等於警詢、偵查、審判時所為證述來認定犯罪事實。而本案在沒犯罪事實及補強證據,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拘提到案時,並未扣押相關事證,原審法院以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證詞反覆來認定犯罪事實,於法有違。
㈡、發現之新事實如下:⒈聲請人於106年1月幾號忘記了,有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⒉證人即苗栗市北苗派出所員警 李政瑋 ,可證明 邱義祥 與聲請
人確有債務糾紛,通訊監察譯文內就有提到債務,證人 吳光林 (苗栗看守所執行中)皆可證明邱義祥的為人及精神狀況,邱義祥本人有精神躁鬱症的問題,有大千醫院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診紀錄可資證明。
⒊證人 謝一鈞 (苗栗看守所執行中),可證明 賴松源 交代聲請人之月桂冠1瓶及 陳年酒 2瓶,被告皆有交付金錢給賴松源。
調閱104年11月10日之所有通訊監察之內容,證明賴松源交付之皇家禮炮洋酒2瓶,是聲請人請證人 陳志偉 ,幫忙找貨車替賴松源幫忙載衣物之費用。
⒋證人 葉德文 可證明 范思伊 是遭受李 隆華 恐嚇,致使范思伊有做偽證之嫌。
㈢、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開準備程序時,有向法官提出調閱105年10月19日(聲請人誤載為9月10日)苗栗地方檢察署及106年2月22日苗栗地方法院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的錄音,證明聲請人確是遭人誣陷,法官回說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無錄音功能,經被告求證,苗栗地檢署及苗栗地方法院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的錄音功能是於101年就已安裝,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覺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㈣、補敘說明:①員警在執行公務時,依正常程序應全程錄影及錄音,為此請求調閱員警在拘提證人時,確有違法取供。②轉讓毒品部分,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時皆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有警詢、偵查筆錄自明。③聲請人之毒品係向 黃春麟 所購買,一共買了3次,第1次時間為104年9月中旬,第2次104年11月初,第3次104年11月中旬;及向魏建文所購買1次,104年11月幾號,上開時間忘記了,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偵查筆錄及錄音檔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以及證人 徐金龍 、邱義祥、賴松源、 李隆華 等人之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李隆華;及有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華、賴松源等事實,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漫事爭執,單憑己意而為質疑,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發現之新事實部分:⒈聲請人所稱其與邱義祥間確有債務糾紛,通訊監察譯文內就
有提到債務,此有證人即苗栗市北苗派出所員警李政瑋可資證明,另證人吳光林可證明邱義祥的為人及精神狀況,邱義祥本人有精神躁鬱症的問題,有大千醫院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診紀錄可資證明云云。惟關於邱義祥精神狀況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邱義祥雖陳述其因於104年10月30日車禍,及服用神仙水而導致「頭腦不清楚」,然該「頭腦不清楚」之案件,係另案遭警拘提時有頭痛之情形,經警送往署立苗栗醫院照腦波,並非指本案警詢證述時均處於腦筋不清楚之情形。而邱義祥於術後恢復良好,並無明顯神經功能後遺症,嗣於104年11月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後,於同年月11日即自行離院之情,亦有大千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函覆在卷可稽,即難認前揭車禍對其證述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有何不良之影響。另關於邱義祥因服用神仙水至大千醫院就診,雖經診斷之結果有器質性腦症之情形,然由大千醫院回函之內容,由其主訴及診斷出之症狀並無從證明上開器質性腦症業已影響邱義祥之記憶及陳述情形,況邱義祥就診之期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6年3月1日,此期間內僅有邱義祥於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及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證詞可能受上開器質性腦症之影響,然其於104年12月4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偵訊及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3次向聲請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致,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邱義祥固於104年12月4日偵查、105年6月15日審判中部分證述有所歧異,然參酌證人張家翔之證詞及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而係以邱義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即應認邱義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未受其服用神仙水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症影響;而關於聲請人與邱義祥間債務糾紛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邱義祥已合理解釋其與聲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聲請人所述另一竊盜案件,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而邱義祥從不諱言曾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因此前往其經營之松勃洗車場「亂」等情,若意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聲請人之企圖,且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涉之金錢,亦非邱義祥所償還其對聲請人之債務,上開等情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貳、三、(二)、6、7」),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提出證人李政瑋、吳光林欲證明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義祥之犯行,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⒉聲請人稱證人謝一鈞可證明賴松源交付月桂冠清酒及 陳年洋
酒予聲請人,聲請人皆有交付金錢給賴松源;另依104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之內容,證明賴松源交付之皇家禮炮洋酒,是聲請人請陳志偉,幫忙找貨車替賴松源幫忙載衣物之費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證人陳志偉、謝一鈞二人於原審10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就聲請人有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華(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44頁),其等證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之部分無關。況其如係聲請就證人謝一鈞、陳志偉為詰問,即需經過交互詰問之審判程序,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本身為證據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⒊聲請人雖稱證人葉德文可證明范思伊係遭李隆華恐嚇,致使
范思伊有做偽證之嫌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范思伊在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范思伊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與規定不符。
㈢、另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聲請調閱105年10月19日苗栗地方檢察署及106年2月22日苗栗地方法院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的錄音,欲證明聲請人確是遭人誣陷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並未提出其所謂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之錄音等證據,僅係指出證據方法,復係爭執本院前認此部分屬無調查必要證據之判斷而已,尚難認其已提出新證據。況縱使警備車上有設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惟事隔久遠,依照日常生活經驗,上開日期之錄音是否仍留存?顯然有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證明上開情事即聲請傳喚證人邱義祥、 陳震臺 、李隆華、 陳志忠 ,而證人邱義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6年10月19日那天回看守所在警備車上,你有跟被告邱偉寶談過什麼話嗎?)那時候在苗栗法院的車子,全部都要隔離的,沒辦法坐在一起,同案的是一個坐前面、一個坐後面。」、「(你在押解回苗栗看守所的車上,有跟被告邱偉寶談過什麼話嗎?)沒有。」、「(有沒有談到關於你的毒品來源是不是跟被告邱偉寶或者跟什麼人買?)車上都沒有談。」、「警備車上沒有講話了。」等語;證人陳震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有沒有聽到邱義祥跟被告邱偉寶談過什麼話?)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個不關我的事。」、「(從苗栗地檢出來要上警備車的時候,你有沒有聽過被告邱偉寶跟邱義祥兩個人談過什麼話?)沒有。」、「(你當天有沒有聽到邱義祥跟被告邱偉寶講過『拍謝,我之前說我跟你買毒品,其實我不是跟你買,我是跟另外一個朋友買的』,你有沒有聽到這句話?)沒有。」等語;證人李隆華於本院審理時就106年2月22日解還苗栗看守所之情形證稱:「(在警備車上,你有沒有跟被告邱偉寶說過什麼話?)沒有。」、「(任何話都沒有講?)沒有。」、「我記得是沒有講話。」等語;及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就106年2月22日解還苗栗看守所之情形證稱:「(在警備車上面,你有沒有聽到李隆華跟被告邱偉寶有什麼對話?)他們有在講話,但他們講什麼話我現在忘記了。」、「(你當時有沒有聽清楚?)沒有。」、「因為我沒有很專心在聽。」等語(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上開辯解係屬真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轉讓毒品部分並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縱令屬實,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不符合上揭再審之法定要件。另聲請人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一罪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刑罰減輕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指摘員警在拘提證人時,確有違法取供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指之情節,致本院無從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理由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證據││號│象││││對價││├─┼─┼───┼───┼────────┼────┼───────────────────┤│1│徐│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毛│1.證人徐金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金│月22日│苗栗市│22日下午6時15分│重約0.3│㈠第82頁)│││龍│晚間7│長安街│許,以0000000000│ 公克 )│2.證人徐金龍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75至││││時許│27號3│號行動電話與徐金│1,000元│8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8至164頁)│││││樓徐金│龍0000000000號電││3.證人徐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94至│││││龍居處│話聯絡後,二人會││95頁)││││││面交易,邱偉寶親││4.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自交付甲基安非他││第244反至249頁)││││││命,當場收取 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7頁、第84頁、││││││││第203頁;105偵910影卷㈠第61頁、第305││││││││頁;原審卷㈡第55頁)│├─┼─┼───┼───┼────────┼────┼───────────────────┤│2│邱│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毛│1.證人邱義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義│月16日│苗栗市│16日下午4時21分│重約1公│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祥│下午4│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克)│2.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99至││││時30分│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邱義│2,500元│104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46至151頁)││││許│號3樓│祥000-000000號電││3.證人邱義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邱偉寶│話聯絡後,二人會││至144頁)│││││住處│面交易,邱偉寶親││4.證人邱義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自交付甲基安非他││第293至317頁)││││││命,當場收取價金││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3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3│邱│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毛│1.證人邱義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義│月21日│苗栗市│21日上午4時29分│重約0.5│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祥│上午4│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2.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99至││││時40分│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邱義│1,000元│104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46至151頁)││││許│號3樓│祥000-000000號電││3.證人邱義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邱偉寶│話聯絡(由邱義祥││至144頁)│││││住處│之員工 胡韋章 接聽││4.證人邱義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轉接)後,二人││第293至317頁)││││││會面交易,邱偉寶││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親自交付甲基安非││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他命,當場收取價││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3││││││金││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4│邱│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重│1.證人邱義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義│月24日│苗栗市│24日下午4時42分│量不詳)│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祥│下午5│中山路│、下午5時9分、31│1,000元│2.證人邱義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時35分│麥當勞│分、35分許,以││至144頁)││││許│餐廳│0000000000號行動││3.證人邱義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起訴││電話與邱義祥0962││第293至317頁)││││書誤載││050305、000-0000││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為下午││96、000-000000號││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4時50││電話聯絡(部分由││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3││││分許)││邱義祥之員工張家││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翔或不詳男子接聽││││││││、轉接)後,與邱││││││││義祥委託到場之某││││││││不詳員工會面交易││││││││,邱偉寶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收取價金│││├─┼─┼───┼───┼────────┼────┼───────────────────┤│5│賴│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松│11月3│苗栗市│月3日上午9時22分│重約1公│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源│日(起│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克)│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訴書誤│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賴松│陳年酒2│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載為5│號3樓│源0000000000號電│瓶│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日)上│邱偉寶│話聯絡後,二人會││21頁)││││午10時│住處│面交易,邱偉寶親││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許││自交付甲基安非他││㈡第27至28頁)││││││命,當場收取酒類││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訴118││││││││卷㈠第250至272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頁、第311至314頁)│├─┼─┼───┼───┼────────┼────┼───────────────────┤│6│賴│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松│11月7│苗栗市│月7日下午2時46分│重不足1│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源│日下午│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3時許│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賴松│月桂冠清│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號3樓│源0000000000號電│酒1瓶│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邱偉寶│話聯絡後,二人會││21頁)│││││住處│面交易,邱偉寶親││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自交付甲基安非他││㈡第27至28頁)││││││命,當場收取酒類││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第250至272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頁、第311至314頁)│├─┼─┼───┼───┼────────┼────┼───────────────────┤│7│賴│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松│11月10│公館鄉│月10日上午9時52│重不足1│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源│日下午│縣道12│分、10時54分、下│公克)│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2時許│8線某│午1時34分許,以│皇家禮炮│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路口│0000000000號行動│洋酒2瓶│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電話與賴松源0971││21頁)││││││208944號電話聯絡││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後,二人會面交易││㈡第27至28頁)││││││,邱偉寶親自交付││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甲基安非他命,當││第250至272頁)││││││場收取酒類││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頁、第311至314頁)│├─┼─┼───┼───┼────────┼────┼───────────────────┤│8│賴│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松│11月18│公館鄉│月18日晚間8時32│重不足1│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源│日晚間│民生街│分、49分許,以09│公克)│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9時許│全家樂│00000000號行動電│陳年洋酒│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家具店│話與賴松源097120│1瓶│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前│8944號電話聯絡後││21頁)││││││,二人會面交易,││4.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邱偉寶親自交付甲││第250至272頁)││││││基安非他命,當場││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收取酒類││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頁、第311至314頁)│├─┼─┼───┼───┼────────┼────┼───────────────────┤│9│李│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0│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1月1│苗栗市│月31日晚間11時19│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0時│紫園街│分許,以00000000│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許│92巷35│96號行動電話與李│2,000元│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號3樓│隆華0000000000號││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電話聯絡後,二人││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會面交易,邱偉寶││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親自交付甲基安非││第91至133頁)││││││他命,當場收取價││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金││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證據││號│象││││││├─┼─┼───┼───┼────────┼────┼───────────────────┤│1│李│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1月12│苗栗市│月12日下午3時27│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下午│紫園街│分至下午4時9分許│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4時40│92巷35│,以0000000000號││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分許│號3樓│行動電話與李隆華││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0000000000號電話││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聯絡,指示李隆華││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前往公館交流道附││第91至133頁)││││││近拿取竊鴿贖金11││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000元得手後,親││㈠第82至96頁)││││││自交付甲基安非他││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104偵5883卷││││││命││㈡第97至100頁)││││││││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2│李│104年1│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月12│苗栗市│月12日晚間7時31│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晚間│紫園街│分、50分許,以09│克)│2.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8時許│92巷35│00000000號行動電││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號3樓│話與李隆華098908││3.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邱偉寶│7452號電話聯絡,││第91至133頁)│││││住處│指示李隆華駕車至││4.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頭屋鄉某處附載被││㈠第82至96頁)││││││告返家後,親自交││5.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付甲基安非他命││100頁)││││││││6.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第60至67頁、105訴118卷㈡第118至131││││││││頁)││││││││7.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3│李│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1月13│苗栗市│月13日中午12時44│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14時│紫園街│分、下午1時7分、│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30分許│92巷35│下午1時12分許,││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號3樓│以0000000000號行││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動電話與李隆華09││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00000000號電話聯││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絡,指示李隆華持││第91至133頁)││││││被告母親之存摺前││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往列印明細,再駕││㈠第82至96頁)││││││車至頭屋鄉向陳志││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忠拿取8隻竊得賽││100頁)││││││鴿交予被告後,親││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自交付甲基安非他││第60至67頁;105訴118卷㈡第118至131頁││││││命││)││││││││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4│李│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1月13│苗栗市│月13日下午2時46│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下午│紫園街│分至下午2時55分│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4時30│92巷35│許,以0000000000││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分許│號3樓│號行動電話與李隆││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華0000000000號電││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話聯絡,指示李隆││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華前往後龍交流道││第91至133頁)││││││附近拿取竊鴿贖金││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9,000元得手後,││㈠第82至96頁)││││││親自交付甲基安非││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他命││100頁)││││││││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5│李│104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1月14│苗栗市│月14日下午4時6分│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下午│紫園街│至下午4時30分許│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5時許│92巷35│,以0000000000號││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號3樓│行動電話與李隆華││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0000000000號電話││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聯絡,指示李隆華││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前往公館交流道附││第91至133頁)││││││近拿取竊鴿贖金3,││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000元得手後,親││㈠第82至96頁)││││││自交付甲基安非他││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命││100頁)││││││││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6│李│104年│苗栗縣│李隆華於104年11│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隆│11月15│苗栗市│月15日凌晨1時58│重約1公│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凌晨│紫園街│分許,在被告住處│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2時30│92巷35│接獲鍾志欣以0906││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分許│號3樓│201896號行動電話││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撥打被告00000000││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98號行動電話,告││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知被告欲購買之毒││第91至133頁)││││││品數量不足,嗣由││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李隆華駕車附載被││㈠第82至96頁)││││││告前往苗栗市中山││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路一口香餡餅店附││100頁)││││││近,再返回住處,││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被告親自交付甲基││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安非他命││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7│李│104年│苗栗縣│李隆華受邱偉寶指│1包(毛│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隆│11月15│苗栗市│示,於104年11月│重約1公│卷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華│日凌晨│紫園街│15日凌晨時27分至│克)│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3時30│92巷35│41分許,以096538││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分許│號3樓│4596號行動電話與││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邱偉寶│陳斌堯0000000000││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住處│電話聯絡,旋攜帶││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竊得之賽鴿1隻前││第91至133頁)││││││往公館交流道附近││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放置,並拿取贖金││㈠第82至96頁)││││││3,000元得手後,││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邱偉寶親自交付甲││100頁)││││││基安非他命││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302至304頁)│├─┼─┼───┼───┼────────┼────┼───────────────────┤│8│賴│104年│苗栗縣│邱偉寶與賴松源相│1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松│11月中│公館鄉│約在公館夜市見面│重約0.3│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源│旬後某│公館夜│後,一同搭乘計程│公克)│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日晚間│市│車前往大湖鄉某電││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7至晚││子遊藝場,嗣返抵││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間8時││公館夜市各自回家││21頁)││││許││前,邱偉寶親自交││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付甲基安非他命││㈡第27至28頁)││││││││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㈠第82至96頁)││││││││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100頁)││││││││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第60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