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8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鄭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1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5日,已使用4年1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劉小琴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75元、塗裝6,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共計9,471元(計算式:1,446+1,275+6,750=9,471),為劉小琴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劉小琴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410×0.369=3,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9,410-3,472=5,938第2年折舊值5,938×0.369=2,191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2,191=3,747第3年折舊值3,747×0.369=1,383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7-1,383=2,364第4年折舊值2,364×0.369=872第4年折舊後價值2,364-872=1,492第5年折舊值1,492×0.369×(1/12)=46第5年折舊後價值1,492-46=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