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告 江海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雅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土地上搭建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所示越界建築面積約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段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長約40公尺之菱形鐵絲網,並以所有權之侵害排除為請求依據,該項聲明之利益,其目的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自其私有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二、被告連雅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地號(苗栗縣大│被告占│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臺幣,元│○○○鄉○○○段)│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1.│598│50㎡│540元│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