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86年度易字第5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1年5月2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因需再執行所剩殘刑4年10月24日而遭該署通緝。然被告於遭通緝期間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有關被告另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所警員 李佩芳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9月26日15時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1之1號執行搜索時,被告為避免因通緝而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堂妹「甲○○」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堂妹「甲○○」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5年2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並非當時之犯案者等語,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相片2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指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堂妹「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因而陷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稚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甲○○」之署押數量│├──┼──────────┼────────────┤│1│搜索扣押筆錄1份│署名1枚、指印1枚│├──┼──────────┼────────────┤│2│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署名2枚、指印8枚│││第1次調查筆錄1份││├──┼──────────┼────────────┤│3│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署名2枚、指印4枚│││第2次調查筆錄1份││├──┼──────────┼────────────┤│4│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指印1枚│││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5│指紋卡1份│指印2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