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黃勝雄 被告 黃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外籍看護部分不休假獎金之請求減縮為33,725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興俊 係兩造之父親,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扶養黃
興俊至103年8月過世止,被告均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黃興俊之相關費用,僅由原告負擔扶養照顧父親黃興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上開扶養黃興俊之義務,理應為黃興俊之子女平均分擔之,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請求如下:
⒈雇用外籍看護:黃興俊於過世前即因中風及心臟疾病臥病在
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並於94年3月起有關聘用外籍看護之所需支付費用,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1,187元計算,一年所需之費用為254,244元,而依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每滿一年,雇主須給予外籍看護七天之特休假或折予不休假獎金,是不休假獎金為3,550元【計算式:日薪710元5=3,550】,故一年支付予外籍看護之費用連動不休假獎金為257,794元,則114月即9年半以來,原告先行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為2,449,043元【計算式:257,
7949.5=2,449,043】。⒉生活費用:原告支付扶養黃興俊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5,000元
,是總共為1,710,000元【計算式:15,000114=1,710,
000】。⒊雜支及醫療費用:251,642元。
⒋綜上,黃興俊有四名子女,則被告應負擔其中四分之一之扶
養照顧費用為1,102,671元【計算式:(2,449,043+1,710,000+251,642)4=1,10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費用應扣除黃興俊之老農津貼,另外黃興俊有給予原告田地,領了兩百多萬元,應扣除外籍看護費用,但伊希望能先給付20萬元,往後每年給付1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扶養黃興俊而受有相當之利益,業據其提出
原告為扶養黃興俊所支出之雜支及醫療費用清冊、單據、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8-26頁、第102-14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黃興俊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75,322元,有上開兩間醫院之回函及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63-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主張代墊被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係受有因被告
未扶養黃興俊之損害,並非實際給付予被告,應屬「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該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黃興俊自94年後每月有5,000元老農津貼,有三義
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名細表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82-95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案卷第80頁)。又紙尿褲部分因黃興俊自95年9月始中風,並經兩造同意從95年9月開始計算至103年8月份,每月5包,1包34
0元,全部共161,500元,則扣除被告舉證之老農津貼、紙尿褲等部分,被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0頁、第143頁),勘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4年6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5日送達,見本案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項目│被告應給付款項(新臺幣元)│├──┼────┼─────────────┤│1│外籍看護│612,035│├──┼────┼─────────────┤│2│醫療費用│43,830│├──┼────┼─────────────┤│3│紙尿褲│40,375│├──┼────┼─────────────┤│4│交通費用│4,550│├──┴────┼─────────────┤│合計│700,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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