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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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夏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夏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鄭夏春明知 陳清達 、 徐振洲 及 巫阿快 等3人,均為其與 高佳宜 合資為渠等繳納互助金之互助會會員,且徐振洲等3人相繼於103年4月、10月間往生,而三福會館亦均依約將應給付予上開往生會員之慰問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6,120元、8萬3,200元及10萬2,400元交付予鄭夏春,詎鄭夏春竟於收受上開慰問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於103年4月至12月止間,批次領得上開慰問金後」,應更正為「鄭夏春明知巫阿快(於103年10月4日死亡)應繳納之互助會員金係其與高佳宜合資而委以其名義繳付予三福會館;徐振洲(於103年10月1日死亡)、陳清達(於103年11月8日死亡)應繳納之互助會員金則為 高佳宜委 以其名義繳付予三福會館, 旋巫阿快 、徐振洲、陳清達相繼往生後,三福會館即依約將應給付予上開往生會員之慰問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萬6120元、8萬3200元及10萬2400元交付予鄭夏春,詎鄭夏春於收受上開慰問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批次領得上開慰問金後,未按合資比例或未如數轉交高佳宜」;其證據除「被告鄭夏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陳清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3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高佳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該和解書上已載明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