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莊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間借據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無效,截至90年10月5
日止,尚有158,371元未清償,富邦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九成損失即142,534元後,富邦銀行
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暨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賠款申請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賠款金額試算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