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9,367元,合計70,067元,兩造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開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附表│├───┬────┬─────────────────┤│當事人│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原告│70/100│49,046元│├───┼────┼─────────────────┤│被告│30/100│2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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