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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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在中國大陸結婚,93年3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4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毫無夫妻情義,兩造婚姻實無法繼續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7月30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6日來臺與其同居,嗣於94年4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惟並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再度入境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大陸人士來臺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乙份(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於93年3月6日入境,於94年4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2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