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劉宮佳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82年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獄時已縮刑500餘日,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條例遭撤銷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執助崗字第92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其應執行假釋殘刑共計為11年3月19日;其所犯案件中部份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裁定聲請人82年間所犯案件經減刑後合計為18年7月,扣除其縮刑500餘日及服刑約11年刑期後,其假釋殘刑只須服刑約4年;然執行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仍未核發更刑後之執行指揮書,其現今仍依原舊有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依舊執行指揮書其責任分數門檻極高,晉級困難,且不論家屬會客及發信皆有限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仍沿用舊執行指揮書執行,明顯不當,為維護其應有權益,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助崗字第92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因減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月8日分別換發97年執減更崗字第3420號、第3486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換發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則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後,原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受刑人對原指揮書亦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