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前揭路段,不慎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及左手肘多處擦傷、左大腿及右膝蓋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甲○○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目擊現場狀況,遂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由甲○○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予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已全數捐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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