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樂智公司)擔任臺中營業處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送貨、收取訂金、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因急需用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於⑴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客戶 盧貴美 收受之貨款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四千元;⑵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客戶張秀琴收受之貨款餘額二萬九千元;⑶同日,向客戶富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貨款餘額六萬元,總計十二萬三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未依規定於業績截止日即同年七月二日繳回樂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福維克樂智公司向上開客戶催繳貨款時,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