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機車兩段左轉號誌及左轉待轉區線設置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交岔路口及前方路口之規定,故其設置對駕駛人來說很容易忽略,伊當日騎車由復興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到自由路時,因很明顯看出該路口是丁字路口,因此疏忽自然就直接左轉才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左轉時,未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駛等情,已據受處分人供述明確(詳卷附申訴狀及異議狀)。又前開路口確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此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是以,執勤員警查知上情,依法予以舉發難認有何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實際需求狀況作不同的設計,而往來行駛之駕駛人即有遵守前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至於上開路段所設置之號誌設計是否妥適,受處分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在此項設置未廢除前,受處分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準此,本件該處路口既已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即應注意並予遵守,受處分人既有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規範為二段式左轉,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尚無誤違,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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