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81、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茲竟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檢送函文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記可佐。且查本件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又上訴期間末日並非國定例假日、休息日,無庸以次日代之,則本件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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