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29號抗告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訴外人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租金涉訟,因相對人丙○○等5人聲請選任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台北市○○○路○○○巷50、52號祖延大廈係區分所有建物,相對人丁○○、乙○○、戊○○、甲○○4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將大廈地下室出租予抗告人,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嗣抗告人積欠民國(下同)97年6、7、8月租金,但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主任委員,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7年9月2日授權由相對人丙○○(原名 金美祥 )提起訴訟,相對人遂聲請選任丙○○為為特別代理人。原裁定准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抗告人間給付租金訴訟時,以丙○○為特別代理人。
抗告意旨:祖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決議起訴,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不得擅自起訴,況丙○○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刑案;故原裁定選任丙○○為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7年1月17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同年3月21日報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前於93年5月8日選出相對人丙○○(當時名為金美祥)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93年5月9日至95年5月8日,有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然丙○○任滿後,未再選任主任委員,嗣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7年9月2日投票,10票授權丙○○代理起訴(應有部分86504/140000)、1票反對(應有部分3496/140000)、5票無意見(應有部分5000/140000),亦有投票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丙○○既獲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且所代表應有部分亦過半數,則原法院因相對人聲請而選任丙○○為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起訴,且丙○○涉有刑案云云,純係租賃訴訟實體爭執、區分所有權人對丙○○信任問題,尚與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無涉,自無足採。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