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後某日,任由其同居男友 林文河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將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去,乙○○並主動告知林文河該帳戶之密碼資料,而由林文河將該等帳戶資料,以不詳之代價,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桃園縣中壢市之甲○○,僭充係甲○○之友人,佯稱:要處理事情,有急用,亟需款項週轉云云,要求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在翌日(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三萬元至乙○○所開立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向銀行所申領之提款卡,將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呂美鳳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支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三萬元之賠償金(已給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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