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63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金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