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第一六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利用至告訴人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巷○號七樓拜訪之機會,趁告訴人丙○○不注意,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置於桌上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NK0000000至N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四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持告訴人丙○○置於桌上之印章盜蓋於上揭四紙支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分別偽填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後,分別交給不知情之 林美玉許德聰蘇純玉 ,用以周轉或還款。嗣林美玉將票號NK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賴克皇 ,賴克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持向華泰銀行南港分行提示,許德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持票號NK0000000號支票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須有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支票才會兌現,如告訴人有借支票予被告,何以上開四紙支票均未簽名,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印章是丙○○交給我蓋的,票子金額與印章都是在丙○○面前寫的、蓋的」等語,亦悖常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四張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予許德聰、林美玉、蘇純玉等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揭四張支票是告訴人借伊的,四張支票均是在告訴人家由伊填載、蓋章,告訴人知道伊填寫的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當時告訴人說他的支票要蓋章加簽名才能兌現,渠等約定票期到了,由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再到銀行補簽名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你申報支票遺失止付的資料為何?)我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我家裡《桃市○○路○段○○○巷○號七樓》發現支票遺失,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支票遺失止付通知書。...(請你將該支票被竊或遺失經過詳述?)我因被竊第一張支票《號碼我已忘記了》,係一位叫乙○○‧‧‧,打電話向我告知有匯入新台幣伍萬元到我的帳戶內,我才知道我的支票不見,我有要求乙○○將其他三張支票歸還給我,乙○○有向我告知說支票上面沒有我的簽名不能兌現,但是我有給予乙○○歸還支票期限五天,結果乙○○都未歸還,我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桃園市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你於何時?何地?被竊何物?有無向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報案?)我約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鼎創意有限公司辦公室》,因為我有到該公司洽商,結果因尿急到廁所尿尿,便將皮包乙只放置在該公司椅子上。皮包內放置物品有支票壹本、印章,結果因乙○○有打電話向我告知有匯入新台幣伍萬元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支票及印章被竊,所以我才到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卷附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旋又改稱:「‧‧‧乙○○竊取我支票後,有撥電話給我,乙○○稱我的支票先借他挪用,我才知道被乙○○竊取我所有支票。(乙○○拿走你所有支票,是否事先經過你同意,乙○○告訴你支票在他身上你作何表示?)乙○○拿走我支票未經過我同意,乙○○拿走我支票後來告訴我,我對乙○○稱叫他三日內要還我支票,乙○○未還我支票。」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再改稱:「(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竊盜支票?有無報案?)大約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在家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七樓》遭 蕭博文 《本名乙○○...》偷走,沒有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你是否認識偷你支票的蕭博文?...)我與偷我支票的蕭博文有生意上的往來,認識大約九個月,他利用到我家洽談生意的機會,偷走我的四張支票。‧‧‧。(你於何時發現支票遭竊?)我是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遭竊的第一張支票被人兌現時才發現四張支票遭蕭博文(指被告)偷走。」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0號卷第七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票子何時發現掉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或二十日,蕭call我稱有四張票子在他那,蕭稱票子是我遺失在他那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另於原審時則稱:「(如何發現支票遺失?)被告在NK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日時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有將票號NK0000000號的錢匯進我支票戶頭,那時我才知道支票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是以告訴人丙○○就支票遺失地點(究係在告訴人住處抑或鼎創意有限公司)、如何發現支票遺失(究係被告竊取後電話告知抑或被竊之支票兌現後始得知)、要求被告返還票據之期限(究係三日抑或係五日)及被告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通話內容(究係告知支票在被告那亦或告知已將票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內)等重要過程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重大齟齬之處。況NK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其上雖無告訴人簽名,惟因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作業疏失以致該項票據僅有發票人印信而予以兌現,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壢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告訴人本可不補簽名,由銀行負責追索,何以其會同意事後簽名?顯啟人疑竇。且佐以告訴人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復自承使用支票以有七、八年之久,則其對於支票被竊一事,應知會嚴重影響其信用,苟其支票確有被竊情事,理應填載「失竊」並向警員報案,其權益方屬受保障,告訴人捨此不為,卻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欄處填載「不慎遺失」,有悖常理,從而,告訴人指訴既有上揭重大瑕疵,自難遽採。至告訴人指訴如伊未於NK0000000號支票補簽名,支票會跳票而影響其信用云云,然告訴人本可報警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已如前述,自無影響其票據信用之虞,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上揭四紙支票,其上關於票面金額處均蓋有告訴人印文,其中票號NK0000000至NK0000000號三紙支票之受款人處係填載鼎創意有限公司,,另票號NK0000000號發票日期有塗改,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且觀以該四紙支票,明顯均係填寫完成後,經塗改後,再於票面金額、塗改處蓋上告訴人印文,顯然非短時間所能完成,衡情被告既欲行竊取支票為用,應當即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發票人欄,旋即取走該等支票,日後再行完成發票行為,以避免他人發現其竊取之犯行,斷無甘冒風險,在告訴人住處大費周章完成發票行為,並於發票人欄、票面金額及塗改處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且被告為免其犯行曝光,亦無可能於行竊後通知告訴人,以曝犯行之理。況上揭四紙支票,於票面金額處均蓋有告訴人印文,已如前述,益證如非告訴人借予被告支票,何庸於票面金額處蓋上告訴人印文,避免日後被塗改,是被告辯稱:四張支票均是在告訴人家由伊填載、蓋章,告訴人知道伊填寫的發票金額、日期等語,尚非無稽。
(三)告訴人雖又指稱:其簽發支票後均會於票根上載明受款人、發票日、金額,前開四紙支票之存根聯上均未載明發票日、金額,堪認前開四紙支票係被告所偷竊云云,但告訴人提出支票之票根NK0000000號至NK0000000號,其中除票號NK0000000至NK0000000、NK0000000支票存根為空白外,其餘均詳載發票日、受款人、用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九一(指NK0000000號支票)我去掛失時,已被兌現。九二、九三、九四是遺失掉,所以我掛失三張。九五我掛失錯的,九0我筆誤寫錯的。我掛失四張,九一當場取消、九0、九二、九三、九四、九五。其中九0、九五後來發現在家裡並未遺失。」等語(見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足認票號NK0000000號、NK0000000號支票均在告訴人處,另票號NK0000000號支票,亦為告訴人簽發後交予他人,而告訴人所提出支票根聯上均為空白,益見告訴人於簽發支票後,非必均會於票根上載明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況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為何票號NK0000000票據與票根《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一萬一千六百元,受款人 梁文正 》記載不符?這個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開一張一萬一千六百元的票給梁文正,這有可能是寫錯位置或補錯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更見告訴人所稱:其簽發支票後均會於票根上載明受款人、發票日、金額非實,自難僅以票號NK0000000號至NK0000000號之支票,其票根均為空白,即遽認前開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一般常情言之,支票遺失(或遭竊)之發票人多無法確定其支票遺失(或遭竊)之實際時間地點,至多僅能確定在某段時間內,或在可能之某二、三個地點遺失(或遭竊),則告訴人指訴支票遺失之時間地點,縱稍有出入,亦係情理之常,難認其指訴前後不一。(二)本件已兌現之支票(票號NK0000000號)確因係銀行作業疏失,在僅有告訴人印文而缺少簽名之情形下,未通知告訴人即先兌現支票予持票人,事後再要求告訴人補簽名。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補簽名,實因所兌現之五萬元係被告匯入,非告訴人所有,且銀行行員告知如不補簽名將會有支票退票紀錄,告訴人為免自己之票據信用受影響才補簽名。(三)告訴人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據上填載「不慎遺失」字樣,惟此亦係因告訴人誤認「遺失」與「遭竊」均會達到告訴人止付支票之目的,無須牽連被告入罪,且本件起因係票據交換所主動函送偵辦,並經警方通知告訴人到場制作被害人筆錄,亦非告訴人主動至警察局申告犯罪,益證告訴人並非以被告受刑事制裁為目的,而僅係為保障自己之票據信用,始以遺失為由申報票據止付手續。(四)按在支票之票面金額上蓋用印文及在支票日期塗改處蓋用印文,此為一般社會使用票據之習慣,自難僅以本案票面金額上蓋用印文一節,即認該印文確係告訴人所蓋用。又發票行為或塗改支票行為所須時間不長,被告並不需要使用長時間才能寫完支票日期或金額,況如受款人部分,亦可以待被告離去竊盜現場後再行填寫,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整張發票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完成,自難僅憑支票金額及日期塗改處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即認係告訴人自己出借支票予被告。(五)原審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供稱渠明知告訴人之支票須簽名加印文始能兌現等語,即推論被告竊取支票周轉並無實益云云,且被告在本案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經營之鼎創意有限公司,又在第一張支票兌現當日通知告訴人云云,因認被告無自曝犯行之理。惟查,被告竊得並行使偽造支票後,已自收受支票之第三人處取得周轉之實益,縱支漂未獲兌現,對被告已取得之周轉實益不生影響。而被告在受款人處填載鼎創意有限公司之行為,顯欲誤導收受支票之第三人,使第三人誤以為此支票係鼎創意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調現周轉,此與被告自曝犯行無關。況如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票,以供被告個人向他人調現使用,此既非鼎創意公司公務之用,又何須寫上受款人為鼎創意有限公司?又被告於獲取周轉利益後,為免東窗事發,於第一張支票兌現日前匯入票面金額,並通知告訴人代為簽名過票,此容或係被告事後為圖卸責,其主觀上認支票金額如非告訴人所出,且告訴人願簽名過票,被告或可避免擔負刑事罪責,況此亦係犯罪後之行為,自難憑此通知行為遽而推論被告先前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六)又查,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NK九00七七六號至NK0000000號,其中除票號NK0000000至NK0000000、NK0000000支票存根為空白外,其餘均詳載發票日、受款人及用途等字樣,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顯見告訴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多會在支票存根上詳載發票日、金額等字樣,又按一般商業上使用之支票,縱未在支票存根上載明發票日、金額,亦多有帳冊或進貨憑證等資料可查詢,而本件支票苟係告訴人出借予被告,又一次出借五張不同日期、金額之支票,如告訴人未在支票存根上載明發票日、金額,根本無從得知何時該存入多少金錢至銀行或被告所匯款項是否足以兌現支票,此益證告訴人確實未曾出借支票與被告云云,
八、惟查:
(一)依常情,支票遺失(或遭竊)之發票人固多無法確定其支票遺失(或遭竊)之實際時間地點,至多僅能確定在某段時間內,或在可能之某二、三個地點遺失,但告訴人不僅就支票遺失(或遭竊)之實際時間地點前後指述不一,且就如何發現支票遺失(究係被告竊取後電話告知抑或被竊之支票兌現後始得知)、要求被告返還票據之期限(究係三日抑或係五日)及被告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通話內容(究係告知支票在被告那亦或告知已將票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內)等重要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指。
(二)公訴人雖又指稱: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補簽名,實因所兌現之五萬元係被告匯入,非告訴人所有,且銀行行員告知如不補簽名將會有支票退票紀錄,告訴人為免自己之票據信用受影響才補簽名云云,但告訴人自承其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復自承使用支票已有七、八年之久,則其對於支票被竊,本可報警處理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自無影響其票據信用之虞。
(三)票號NK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其上無告訴人簽名,惟因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作業疏失以致該項票據僅有發票人印信而予以兌現,而本章支票係發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採事後追認方式補簽,亦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壢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0號卷第一二頁),足認告訴人顯係同時辦理追認及掛失止付等手續,告訴人於斯時已得知其票據遭竊,乃竟於票據掛失止付時之通知單據上填載「不慎遺失」字樣,而告訴人自承其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復自承使用支票已有七、八年之久,則其對於支票被竊一事,應知會嚴重影響其信用,苟其支票確有被竊情事,理應填載「失竊」並向警員報案,其權益方屬受保障,告訴人捨此不為,亦與常情相悖。
(四)又前開四紙支票,其中票號NK0000000至NK0000000號三紙支票之受款人處係填載鼎創意有限公司,均係填寫完成後,經塗改後,再於票面金額、塗改處蓋上告訴人之印章,顯然非短時間所能完成,衡情被告既欲行竊取支票為用,應當即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發票人欄,旋即取走該等支票,日後再行完成發票行為,以避免他人發現其竊取之犯行,斷無甘冒風險,在告訴人住處大費周章完成發票行為,並於發票人欄、票面金額及塗改處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已如前述,公訴人執此爭執,亦屬無據。
(五)被告若果係竊取告訴人之支票後並持以行使,縱事後被告將票款匯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並經告訴人追認,亦無法解免其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自無於支票上受款人欄填載與自己有關之公司行號,而自曝犯行之理,且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後,於受款人欄上填載被告或係鼎創意公司,自有其考量,自不得以被告以個人名義借票,而寫上受款人為鼎創意有限公司,即遽認其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票號NK0000000號、NK0000000號支票均在告訴人處,另票號NK0000000號支票,亦為告訴人簽發後交予他人,為告訴人所自承,而前開三張支票之存根聯均為空白,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自不得僅以票號NK0000000至NK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均係空白,推論告訴人並無出借前開支票與被告。
(七)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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