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前與被告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經營中之公司名義借予原告使用,使原告得以被告名義參與各公務機關公開招標之環境清潔外包工程(下稱清潔工程)之投標,被告並將其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交予原告,授權原告用印於投標標單、得標簽約、簽發統一發票及請款等程序,且待原告得標、施工、結報請款,各機關先行將原告完成結報即形式上屬被告應領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乙○○收到匯款時,再依匯款總金額於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款、百分之5利潤及屬原告僱用而加保於被告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每月固定扣除7萬元)後,餘將應屬原告所有款項匯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㈡嗣原告順利標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空軍第439混合聯隊(下稱空軍439聯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新桃營運處)等機關93年度勞務採購契約,原告即按時派員完成與上開機關約定之清潔工作,並依序結報、請領工程款,然迄93年5月下旬,原告欲辦理93年4月份工程款之結報時,接獲被告於93年5月16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逕將兩造間關係解為委任關係,並為終止委任之通知,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交還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原告因尚須完成93年4月份之結報工作而未按時交還。詎被告負責人乙○○旋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93年4月份已完成結報、同年5月份已完成工作而由被告自行結報之工程款於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後之款項匯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非原告與乙○○,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有提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依卷附中科院、空軍439聯隊及台電新桃營運處等機關(下
稱中科院等3機關)回函所示之付款資料,被告於93年1月至5月間向上揭機關請領,已取得工程款總計8,513,124元(經計算後為8,513,169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金、百分之5利潤及共5個月之勞健保費即35萬元,另扣除被告主張其代付93年4、5月份員工薪資、93年3至5月份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總計2,597,330元,及被告前匯付原告之款項34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84,482元《計算式:8,513,124-(8,513,124×0.05×2)-350,000-2,597,330-3,430,000=1,284,482,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84,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縱認原告主張之借牌(名)行為可議,兩造仍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僅為機關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事由,非屬無效法律行為。本件原告就被告與中科院等3機關之勞務採購契約均已簽立並履行完畢,且已完成結報、付款手續,應無上開解除契約或兩造間約定無效等問題。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上開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兩造往來過程後,仍以不起訴處分認兩造間未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⒉再依台電新桃營運處回函所示,93年5月份之工程款係至
93年8月始撥款,則被告於93年1月12日、1月20日所支付工程款140萬元、30萬元並非該月份工程款,故被告所辯於該月份匯予原告上開2筆應為92年度之結算款,非93年1月份之款項,不應予以扣除。被告雖提出被證17號匯款單,辯稱於93年3月11日、93年4月30日匯予訴外人權興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興公司)62萬元、20萬元共82萬元,然其並非將上開金額支付予上揭清潔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不應扣除該筆款項。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個人,而非被告公司,本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為乙○○個人與原告間,原告不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惟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法律上雖屬不同主體,代表機關卻均為乙○○一人。乙○○於本院前案履行契約事件辯稱:協議書為其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所涉之權利義務與其個人無關等語;復於本件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乙○○個人而非被告等語,顯欠訴訟上誠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前案判決各1件、乙○○製作之附表2紙、空軍439聯隊開發票品明細及金額節本、台電新桃營運處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契約節本各1件、中科院勞務採購契約節本4件、委託書、統一發票簽收收據、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答辯狀節本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中科院、空軍439聯隊、台電新桃營運處提供與被告所簽93年度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於93年1至5月份依約應付本件之工程款金額於何時付清等資料共3件供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使用並非事實:
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牌關係,中科院、空軍439聯隊及台
電新桃營運處等機關之勞務採購契約載明均係被告標得,且招標時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員工之薪資暨相關開銷均由被告繳付。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一職,代為發放薪資及處理被告相關必要開銷,原告業於93年5月6日辦理公司員工退保,而倘確為被告名義借用,則上開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原告支付,惟原告並未支付,足見其所指兩造間為借牌關係,顯有不實。
⒉再 陳家銘 於前案履行契約事件93年10月7日證稱,原告簽
發本票1紙予乙○○保管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收到乙○○匯付之款項後,會確實支付薪資予被告之員工,此係因中科院等3機關之清潔工程均由被告所承攬等語,足證上揭清潔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員工係被告所僱用,員工薪資及相關開銷亦由被告支付,兩造間並無借牌關係。
⒊原告雖稱被告之大小章及發票等均交由原告運用等語,然
被告僱用原告為被告發放薪資,並代被告向廠商請款,是原告自需使用上揭物品,惟待其用畢即須歸還,非由原告保管,原告所稱顯係置辯之詞。
⒋兩造間既無借牌關係,原告據此請求即屬無據,且借牌使
用將使公司登記制度形同虛設,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承包中科院等3機關之清潔工程,所有人力派遣及一
切雜項相關事務,係由被告之員工即原告處理,費用則由被告支付,嗣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用以支付工程必要費用之款項,惟原告並未製表結算,且部分外包商反應未收到工資,經向原告質問,原告無法釐清,反將承包工程員工之出入證收走,致被告承包之清潔工程無法運作,兩造始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完成委託工作,且將被告匯入款項製表,以利結算,原告並簽發本票1紙,以擔保所匯予原告之款項確係作為被告必要支出,不得移作他用。
⒉再為確保被告員工薪資於每月10日如期發放,雙方約定被
告如有工程所得,於扣除營業稅款百分之5、公司利潤百分之5及勞健保費用後,先行匯入原告帳戶,待原告製表後,雙方再作結算,如有不足,被告仍應支付,若有餘額,原告則應返還。詎原告事後拒不製表,拒絕歸還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更於93年5月6日離職,被告所匯款項無法釐清,被告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收受工程款之匯款後,依據匯款總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始將餘額匯至原告帳戶云云。惟:
⒈被告於93年1月份無工程收入,匯入140萬元予原告帳戶
;於93年2月份工程收入436,053元,匯入94萬元予原告帳戶;於93年3月份工程收入1,160,582元,匯入97萬元予原告帳戶;於93年4月份工程收入1,459,119元,存入
152萬元予原告帳戶;被告93年1至4月工程總收入計為3,055,754元,卻匯入483萬元予原告,均與原告主張之約定事項不符,足證原告上揭主張不實。
⒉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於93年5月6日離職時,
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終止後各機關匯入之款項,因權利尚未發生,原告自無權請求,故原告主張中科院等3機關於其離職後匯入之款項應併入計算,乃屬無據。而被告於93年1月12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10日及4月9日,共匯入483萬元予原告,並支付被告員工93年4、5月份完成上揭清潔工程薪資、協力廠商93年3至5月工程款3,417,330元,共8,247,330元(計算式:
4,830,000+3,417,330=8,247,330),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⒊被告自93年1月至5月6日止工程總收入為4,092,212元
,扣除百分之10及4個月勞健保費28萬元,餘3,402,991元;縱算至93年6月7日止,工程總收入為5,426,144元,扣除百分之10及5個月勞健保費35萬元,餘4,533,530元,而原告於本院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中,表示其自93年1至3月止已領取5,271,444元,則被告匯入原告帳戶金額已高達483萬元,顯超過上揭4,533,530元。又被告前已匯入483萬元予原告帳戶,再加上支付被告員工93年4、
5月份完成前揭清潔工程之薪資及協力廠商93年3至5月工程款,共8,247,330元,扣除上開6,021,569元,則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225,761元。
⒋原告於本院前案履行契約事件起訴狀附表載明:自93年1
至3月止取得之款項計5,271,444元,已超過4,533,530元,原告應返還差額予被告。
⒌被告自行委請協力廠商施作上揭清潔工程,並支付93年1
至5月工程款予協力廠商,顯見上揭清潔工程均為被告所承攬。另被告於93年1月20日、3月11日、93年4月30日共匯款112萬元(30萬元、62萬元、20萬元)予協力廠商權興公司,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㈣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尚有疑義:
原告於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為乙○○,乙○○未向原告表示係代理被告之旨趣,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顯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陳家銘於本院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之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中科院等3機關之清潔工程所得,係指乙○○個人所得,與被告無關,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乙○○,並非被告,且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是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㈤原告無法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
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姑不論事實為何,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無委任之合意,自未存有委任關係。再系爭協議書雖載「乙○○委託甲○○管理經營」,惟此係乙○○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無涉;系爭協議書另載「甲○○必需將所得款項全數製表,交給乙○○」,係指原告須將款項全數製表,以利雙方結算,可知乙○○所匯款項,並非欲給予原告。又因原告拒不製表、不歸還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93年5月6日自行離職等情,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既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為請求。
㈥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相關必要
開銷,非給予原告,原告自始至終均表示93年1至3月之款項均已領取,並於前案起訴狀亦自承93年1至3月已領取款項總計5,271,444元,本件臨訟改稱僅領得343萬元,其主張矛盾。又被告於93年1月將14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該匯款為92年度結算款,顯有不實,被告否認之。
㈦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中科院繳存保證金收據4紙、台電新桃營運處保證金(品)保管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紙、勞保局93年7月14日保承簡商字第09373731820號函、93年5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前案93年10月7日筆錄各1件、收據23紙、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回條聯47紙、無摺存入憑條存根5紙、匯出匯款用紙1件、被告93年5月份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 賴秀蘭 出勤簽到表11紙、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1件、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僱用獎助津貼92年度第4期申請廠商核准統計明細表2紙、原告領取發票及被告公司大小章字據、原告前案準備理由二狀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案履行契約卷宗,另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被告93年度領取統一發票各月份數額明細資料,並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原告本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8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擴張後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不涉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交付被告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予原告,使原告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參與公務機關清潔工程之投標,待結報請款後,各機關會將形式上屬被告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則於收到匯款後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款、百分之5利潤及屬原告員工勞健保費用後,將應屬原告之金額匯至原告帳戶。嗣原告標得中科院等3機關93年度勞務採購標案,原告依約完成各約定之清潔工作並依序結報,然迄93年
5月下旬,原告欲辦理93年4月份工程款之結報時,接獲被告93年5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逕將兩造上揭關係解釋為委任關係,並為終止委任之通知,限期要求原告交還被告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原告因尚須完成93年4月份結報而未按時交還。再乙○○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已結報之93年4月份、原告同年5月份已完成工作而由乙○○結報之系爭工程款,於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款項匯予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乙○○履行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非原告與乙○○,是原告有再行起訴之必要。縱認兩造為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給付報酬,而乙○○於前案一再陳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被告,非其個人等語,然於本件翻異辯稱協議書當事人為乙○○個人而非被告,顯欠缺誠信。另被告93年1至5月份得結報領得工程款8,513,124元(實為8,513,169元),依約於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款、百分之5利潤,及每月7萬元共35萬元勞健保費,再扣除被告主張代付薪資及相關費用2,597,330元,及被告已匯付原告34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84,482元(計算式:8,513,124-851,312-350,000-2,597,330-3,430,000=1,284,482),故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受僱於被告之領班,為被告發放薪水,並代被告向廠商請款,因此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惟待其用畢即須歸還,非由原告保管,否認兩造間存有借牌關係。被告承包系爭協議書所載清潔工程,所有人力及雜項相關事務,係由被告員工即原告處理,被告將工程必要費用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發,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製表,致被告匯入之款項無法釐清,且拒絕歸還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更於93年5月6日自行離職,被告乃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其不得為本件請求。再被告93年
1至6月工程款總收入7,079,521元,扣除百分之10、5個月勞健保費35萬元後,餘6,021,569元,然被告共匯款483萬元入原告帳戶,加上支付員工93年4、5月份薪資及協力廠商93年3至5月工程款共3,417,330元,合計8,247,330元,扣除6,021,569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225,761元。
原告於前案起訴狀附表載明,其93年1至3月止取得款項共5,271,444元,已逾該4,533,530元,原告尚應返還差額予被告。再原告於93年5月6日離職,上開各機關自該日期後匯入之款項,因權利尚未發生,原告無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該日期後各機關匯入款項應併入計算,乃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立書人為乙○○,並非被告,前案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另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相關必要開銷,非給予原告。原告雖稱被告於93年1月匯入之140萬元為92年度之工程款項,惟被告否認,原告前案自承93年1至3月已領取5,271,444元,是該140萬元確屬93年度款項。原告臨訟改稱僅領343萬元,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93年5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㈢空軍439聯隊支付被告工程款明細如下:
⑴93年3月23日支付93年1月份工程款570,911元;⑵93年4月14日支付93年2月份工程款713,635元;⑶93年5月10日支付93年3月份工程款570,911元;⑷93年6月8日支付93年4月份工程款713,635元;⑸93年8月6日支付93年5月份工程款570,911元。
合計3,140,003元。
㈣台電新桃營運處支付被告工程款明細如下:
⑴93年2月18日支付93年1月份工程款436,053元;⑵93年3月23日支付93年2月份工程款434,971元;⑶93年4月19日支付93年3月份工程款436,084元;⑷93年6月10日支付93年4月份工程款436,084元;⑸93年8月2日支付93年5月份工程款361,202元。
合計2,104,394元。
㈤中科院支付被告工程款明細如下:
⑴購案XV93007P:①於93年4月27日支付93年1、2、3月
份工程款均為229,167元、②93年7月22日支付93年4、
5月份工程款均229,167元(計1,145,835元)。⑵購案XB93004P:①93年5月5日支付93年1、2月份工程
款均為174,479元、②93年5月7日支付93年3月份工程款543,521元、③93年6月23日支付93年4、5月份工程款金額均為174,479元(計1,241,437元)。
⑶購案XB93309P:①93年5月7日支付93年1至3月份工程
款均為21,600元、②93年7月30日支付93年4、5月份工程款均為21,600元(計108,000元)。
⑷購案XU93004P:①93年3月23日支付93年1、2月份工程
款均為154,700元。②93年4月7日支付93年3月份工程款154,700元。③93年5月7日支付93年4月份工程款154,700元。④93年6月7日支付93年5月份工程款154,700元(計773,500元)。
合計3,268,772元。
上開㈢至㈤項合計:8,513,619元㈥乙○○對原告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關係?⒈系爭協議書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乙○○委由甲○○管理經營中科院、台電桃竹苗區、屏東空軍機場三區清潔一案,所有人力派遣及一切雜項相關事務,並將順利完成,不得有誤。乙○○必須支付三案所得金額扣除稅百分之5、利潤百分之5及案內所屬員工眷屬勞健保費用,其餘將在每月10日匯進甲○○帳戶。甲○○必須將所得款項全數製表交給乙○○。甲○○另附本票一張交由陳家銘保管至雙方履約完成」等語明確,而系爭協議書立書人雖載為「 林鍚雄 」,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鍚雄」,然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未特別言及締約主體應以被告公司或乙○○個人名義為之等情,為原告與乙○○於本院前案履行契約事件所不爭執,且該前案證人陳家銘證稱:其係依原告與乙○○對事件之陳述而撰寫協議書文字,將系爭協議立書人載為乙○○等語。再綜觀協議書全文所載有關「乙○○」之權利、義務,均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所生權利、義務,未使契約當事人另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則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以被告名義承攬相關工程之補充約定,且應係乙○○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與原告就其「借用」被告名義之爭執,締結補充性協議,並由乙○○作為被告之意思表示之機關,實際處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之相關契約事務。又兩造均不否認實際之清潔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中科院等3機關間所簽之勞務契約,所得工程報酬係匯款入被告帳戶,而非乙○○個人帳戶,是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主體自應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承攬工程相同,即為原告與被告,非係原告與乙○○個人締結新契約,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3案工程所得,係指乙○○個人所得,與被告無關,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尚不足採。
⒉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借牌關係或委任關係,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為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代發放薪水予員工,並代被告向廠商請款,有時需用到被告之大小章及發票,惟用畢即須歸還,非由原告保管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家銘於前案履行契約事件具結證稱:「我向外承
攬以我的名義,實際工作由甲○○去做,將清潔交給她次承攬,業主的報酬交給我,我取走百分之10,其餘再交給甲○○,員工的薪資是原告支付,員工的勞健保及扣繳憑單不是我幫她保,我取得百分之10是單純的酬勞」、「我自己承攬時是用 佳河 企業社(下稱佳河)名義承攬,我是負責人,乙○○是幕後出資的老闆;後來與乙○○終止合夥後,佳河同時結束營業」、「佳河時期是甲○○自己來找我要次承攬清潔工程,佳河承攬很多工程,只有把清潔工程交給甲○○次承攬,所有報酬扣除費用的盈餘,我與乙○○對分」、「佳河結束營業後,因我不想做,乙○○對此工程有興趣,就繼續標,用乙○○麥斯德公司名義繼續標,繼續合作」,以及「中科院、屏東空軍聯隊及新竹台電的案子,承攬報酬匯到乙○○的公司帳戶,乙○○拿走百分之10,剩餘的再交給甲○○」、「協議當時有講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由甲○○支付,年底甲○○要將員工的扣繳憑單交給乙○○,是以乙○○的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我只知道是甲○○實際投標承攬,但是用何名義我不知道」、「協議所得應該只該三案承攬工作,匯入乙○○的帳戶內」、「本票交我保管之目的,是乙○○唯恐甲○○拿到款項不付員工薪資,因付薪資的錢是由乙○○匯給甲○○,而工程是由乙○○之公司承攬的」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13至115頁參照),是甲○○原即與陳家銘經營之佳河合作,實際施作佳河對外承攬之清潔工程,而佳河為陳家銘與乙○○合夥,佳河結束營業後,原告轉而與乙○○所設立被告公司合作,繼續管理經營施作以被告名義承攬之系爭清潔工程等事實,已臻明確。
⑵再被告於93年5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㈠卷第
43至45頁參照)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載明「此有雙方於93年3月18日簽署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可稽」、「台端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受任人之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特以此存證信函告知,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契約」等語,足見被告斯時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擔任相關工程之現場領班工作,不是公司會計,且被告將全部員工之薪資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發薪資等語,惟依一般社會觀念,領班與會計係不同職務內容,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豈有將員工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代發薪資之理,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若原告僅是任職於被告領薪之員工,何以被告從無舉出將餘款匯入原告帳戶後有於次月與原告結算發放薪資、協力廠商報酬找補之資料,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⑶原告雖由被告申請參加勞保,然此即為兩造之合作模式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自原告分得之工程款中再扣除原告及其他清潔工程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即原告及其所糾集清潔工程員工均須投保於承攬工程包商(被告),以符合上開機關招標之要求。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其約定核與一般合作經營事業者,約定雙方出資或勞務後,再計較成本、分攤利潤之模式相仿,與普通僱傭關係有間,是無法僅以上揭勞保局93年7月14日函載「甲○○君已於93年5月6日退保」,即遽認原告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負責人乙○○本人雖再證稱:「原告是我僱傭的,1個月3萬元,擔任領班的工作。每月10日發薪水,是匯入原告帳戶,請原告代理發薪水,她有開1張100萬元的本票,作為我撥款到她帳號的保證」等語。惟被告除將所得工程款扣除百分之10稅捐及利潤及員工勞健保費每月7萬元後之餘額匯予原告外,迄無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簽到表、每月支薪3萬元之憑證,以供參酌。且乙○○本人另證稱:「(是否你本人去簽約?)不是我簽的。有可能是原告去簽的」、「(大小章交給何人去簽?)不記得了。67頁台電是我自己簽的,其他部分是原告代理被告去簽的」、「屏東439聯隊的請款手續是原告去辦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參照),而就被告與台電所簽勞務契約書,係原告本人出面所簽,業經其具結作證屬實,並有前案陳家銘之證述可佐。況,若真如乙○○所稱原告僅係現場領班,豈可能代理被告與中科院等3機關簽約、得自由處分工程款之百分之90,此尚與上開事證有悖。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549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委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清潔工程,並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委由原告經營管理期間係至系爭工程完成時,惟參諸被告係於93年5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款資料都符合,我們沒有被扣款,93年5月17日為被告終止關係之後,台電的款項本來是43萬多元,但因被告終止後沒有去做被扣款,金額只剩下361,202元等語明確,核與台電欣桃營運處之回函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清潔工程均原告施作,伊僅負責最後月份工程款之結報一節亦無爭執,且亦無提出自終止契約後,其實際派人前往施作之報酬為何之積極證據供參,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經營管理期間完成施作所得報酬百分之90;再揆諸上開規定,亦堪認兩造間契約於93年5月17日終止後,原告仍得就契約終止前其經營管理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報酬,是被告辯稱終止契約後各機關匯入之款項,因權利尚未發生,原告自無權請求等語,委無可採。又被告所辯本件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雖辯稱已給付483萬元予原告,固據提出金額為140萬元之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及金額合計343萬元之台銀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紙(本院卷㈠第39至第41頁);另其已支付員工93年4、5月份完成清潔工程之薪資及協力廠商93年3至5月工程款,總計3,417,330元,原告請求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等語。原告就被告主張應扣除2,597,330元之部分,並無爭執,同意扣除之,故本件原告請求即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於93年
1月20日、同年3月11日及4月30日匯予權興公司3筆共
112萬元(即被證14、17),辯稱上開款項被告並非支付予兩造委任經營管理期間清潔工程之協力廠商,該140萬元係屬92年度結算款項,不應列入被告93年度匯予原告之報酬;就該112萬元3筆金額並非支付予清潔工程之協力廠商;另被告僅匯款343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3年1月12日匯予原告140萬元斯時,中科院等
3機關尚未給付93年度工程款予被告,此有中科院94年
9月29日曄濬字第0940012647號函、空軍439聯隊94年
4月26日士後表字第0940000114號函及台電新桃營運處94年4月27日D桃供總字第0000-0000號函附明細表各
1件在卷可稽,足認該140萬元非屬93年度工程款之範疇,則原告所稱僅向被告領取343萬元,為有理由,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已付483萬元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再被告就曾匯款30萬元、62萬元、20萬元3筆共112萬元予權興公司一節,固提出臺灣銀行上開匯款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予權興公司,尚不足認被告所匯款項係與系爭清潔工程有關,容係被告與權興公司另有他案工程、或係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而被告並未提出與權興公司間就系爭清潔工程簽訂之契約文件、全面性報酬結算等資料,自無法僅以上開匯款文件,遽認權興公司為被告承包93年1至5月間系爭清潔工程之協力廠商。況93年1月20日空軍439聯隊尚未開始支付系爭工程款,則焉有該30萬元協力廠商費用之支出;而93年3月11日、4月30日尚在被告委由原告經營管理期間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協力廠商費用均由原告於其所得百分之90工程款中支付,被告自承未於終止契約前知會原告或雙方結算清楚,且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係原告之權責,故被告所辯應扣除該112萬元,即無所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⑵兩造對於中科院、空軍439聯隊及台電新桃營運處給付
93年1至5月工程款分別為3,268,772元、3,140,003元及2,104,394元,均無爭執,是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計8,513,169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須將該3案所得金額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利潤百分之5及員工眷屬勞健保費用(每月7萬元共5個月,兩造均不爭執)後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於93年1至3月已給付予原告3,430,003元,且原告對於被告支付93年4、5月份完成系爭清潔工程員工薪資及協力廠商93年3至5月工程款,總計為2,597,330元,不予爭執,是該4項金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4,519元{計算式:8,513,169-(8,513,169×0.05×2)-350,000-2,597,330-3,430,003=1,284,519),原告僅請求1,284,482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