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8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8日│方法院108│15日││23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14│││││││算1日││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福建金門地│108年2月│同左│108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9日│方法院108│26日││27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城簡字│││││││算1日││第14號│││││││││││││├─┼────┼───────┼─────┼─────┼─────┼─────┼─────┤│3│恐嚇取財│有期徒刑5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中旬之某日│方法院108│23日││1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算1日││2811號││││├─┼────┼───────┼─────┼─────┼─────┼─────┼─────┤│4│恐嚇取財│有期徒刑5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26日│方法院108│23日││1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算1日││2811號││││├─┼────┼───────┼─────┼─────┼─────┼─────┼─────┤│5│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26日│方法院108│23日││15日│││交通工具│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算1日││2811號││││├─┼────┼───────┼─────┼─────┼─────┼─────┼─────┤│6│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26日│方法院108│23日││1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算1日││2811號││││├─┼────┼───────┼─────┼─────┼─────┼─────┼─────┤│7│恐嚇危害│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安全│如易科罰金,以│26日│方法院108│23日││1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算1日││2811號││││├─┼────┼───────┼─────┼─────┼─────┼─────┼─────┤│8│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日│方法院108│14日││12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審易字第│││││││算1日││1460號││││├─┴────┴───────┴─────┴─────┴─────┴─────┴─────┤│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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