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洪國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573-PT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1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往前起駛,當發現前方道路是單行道,且無待轉標示而臨時決定左轉卻遭舉發機關警員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南)」交通違規。此道路對向標示不清,誤導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573-PT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1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011670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直行後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本人依號誌停等紅燈,等待對面燈號轉為綠燈
,發現前方變單行道即決定左轉」,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自立二路近中正四路口(近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中正四路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自立二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再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自立二路係為汽車北往南單行,機車雙向通行,則原告倘欲由自立二路直行,並不受該汽車單行之限制,故原告所稱「發現前方變單行道即決定左轉」之情,顯非屬實。又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由自立二路逕自左轉中正四路,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1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0116700號函等在卷可參,原告亦不否認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後起駛在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前揭路口沒有待轉標示、標示不清等語,惟查,經檢視前揭路口現場標誌設置及標線劃設相片(見卷第51-55頁),自立路方向路口上方號誌燈旁設有「遵20」標誌、中正四路道路路面亦劃設「待轉區」,則自立路機慢車欲左轉中正四路之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前揭路口標示不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南)」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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