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 祥展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隆公司)后里月眉糖廠南區肉豬舍新建工程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四二、八五七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作業計劃」發現原告涉嫌違章,並通報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五倍罰鍰計
七一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陳述:有關八十二年度營業稅案,事情原由如下:於八十六年間 歐榮春 偽造文
書案件發展至今,然原告之負責人甲○○與職員 陳泰隆 擔任其案件中之證人,於庭上說明其原由,但法官之維護單方面而非站在公正的立場判定,當下就恐嚇與威脅原告職員陳泰隆,於庭上法官即說他要看陳泰隆有沒有辦法可以肩扛五百斤,且工資申報確實是歐榮春親手蓋指模拿來給原告,為何歐榮春確實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卻無罪,然原告卻因此案件之審判不公而牽連變成有罪,之後法官又在庭上用極其惡劣之言詞威脅原告負責人,然原告負責人只說有沒有承接月眉糖廠的工程還要回來查查看才曉得,又即使有承包也只是一些小工程而已,更加不可能承包金額龐大的工程,在沒有經過詳細的調查之後,隨即就認定原告承包此件工程,並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罪嫌,因此而定讞,這不是審判不公又是什麼?這不禁令人想起古時的人所說,所謂有錢辦生,沒錢辦死這句話,難道有錢人就能活得有尊嚴,窮人就必須得活得沒有尊嚴,就該死嗎?就因為我們沒錢、沒有私下溝通交流,就應該得此報應與結果嗎?所以世間沒有剛正不阿的人與事,在此之前,也曾經遇過交通事故案件的審判不公,由這兩案件發生後,成為不再相信司法制度與執法之人,因為這兩者都是要由金錢堆積而成的,堆積的愈高者得標,永遠沒有公平和權利可言,現在只能說我對國家、對政府、對社會、對人、對事的徹底失望與絕望,坦白說,不知道要相信誰又該相信誰了,在此更想問,國家政府單位在執行某一件案處理時,有沒有想到別人一個月的薪水有多少,而政府單位要執行的金額又有多少,如因兩者不能成對等時,又是如何處理,是否要以查封他人的資產的手段作為處理方式?那麼可曾想過被查封資產的人往後可有地方可以遮風避雨,難道就不能以同等心來看待他人的境遇?難道就非得要這麼的趕盡殺絕嗎?非得一家人全橫死街頭不可嗎?如果是這種結果那麼政府又得到了什麼,政府又可曾想過原告負責人此時所從事的工作又是什麼?幫人打掃、端菜與其他只夠糊口的臨時工作,一個月的薪水永遠沒辦法與一個月固定支出的金額打平,只能說是望塵莫及的龐大負債金額,所要負擔的負債已扛了很多以及很久了,如今又再多這幾筆稅額那無非是雪上加霜,現在只要求對待的方式可否公平一點,至於稅額罰鍰可否不要以五倍下去懲罰,只求倍數少一些就好,可否以延期與分期方式支付,我們並非不想負責任,只求有喘一口氣的機會,在此由衷懇求給一條生路。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卷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公司月眉糖廠工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查明,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書中載明實情,並取具三張工資清冊附案佐證,其中二張係原告交予洽隆公司代替銷貨發票。又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中檢楠莊八六偵○○九一九○字第七八八二三號函提供系案三張工資清冊上所載,其中向洽隆公司請款金額共計三、○○○、○○○元,是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公司月眉糖廠南區肉豬舍新建工程計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五倍罰鍰,並無違誤。
⑶原告訴訟主張略以:「::即使有承包也只是一些小工程而已,更加不可能
承包金額龐大的工程,法官在沒有經過詳細的調查之後,隨即就認定我祥展有承包此件工程,並認定我祥展有逃漏稅之罪嫌,因此而定讞,這不是審判不公又是什麼呢?::現在我也只要求對待我們方式可否公平一點,只要一點點即可,至於稅額罰鍰可否不要以五倍下去懲罰,我只求倍數少一些就好,可否以延期與分期方式讓我們慢慢的支付,::」。
⑷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洽
隆公司取得后里月眉糖廠南區肉豬舍新建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應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交予洽隆公司,惟其卻以二張偽造工資清冊,向洽隆公司請款三百萬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予洽隆公司,違章事證明確。次查本案並無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列得適用減免之情形;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衡諸該條文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當。
理由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亦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公司之后里月眉糖廠南區肉豬舍新建工程
,金額計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四二、八五七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作業計劃」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即使有承包也只是一些小工程而已,更加不可能承包金
額龐大的工程,法官在沒有經過詳細的調查之後,隨即就認定我祥展有承包此件工程,並認定我祥展有逃漏稅之罪嫌,因此而定讞,這不是審判不公又是什麼呢?::現在我也只要求對待我們方式可否公平一點,只要一點點即可,::」云云。然查:⑴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公司之月眉糖廠工程,業據證人即任職祥展公司工地主任之 吳凱 及實際有承作月眉糖廠工作之 蔡清華 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歐榮春偽造文書案件時證述甚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附本院卷)、三張工資清冊附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而其中二張係交予洽隆公司,另一張則是交予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興公司)。又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檢楠莊八六偵○○九一九○字第七八八二三號函所提供上開三張工資清冊上所載(見原處分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三頁),查明其中向洽隆公司請款金額共計三、○○○、○○○元,另向利興公司請款金額計九○○、○○○元。是原處分書上記載原告轉承包洽隆公司、利興公司之月眉糖廠南區肉豬舍新建工程計三、○○○、○○○元,應屬原告轉承包洽隆公司之月眉糖廠工程之金額,並不包含原告轉承包利興公司之月眉糖廠工程之金額。是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公司之月眉糖廠南區肉豬舍新建工程計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核定追繳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又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亦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裁罰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度轉承包洽隆公司及利興公司承包之后里月眉糖廠南區
肉豬舍新建工程,金額計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計
一四二、八五七元,已如前述。被告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一四、二○○元,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稅額罰鍰可否不要以五倍下去懲罰,我只求倍數少一些就好,
可否以延期與分期方式讓我們慢慢的支付云云。然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當,而本件被告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裁罰倍數一至十倍範圍內作成裁罰,並非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所作成之裁罰,並無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觸犯該條文各款規定,稽徵機關依修正前處罰倍數規定核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在此情形下,被告始應依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並無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列得適用減免之情形,自無減免之情事,至於原告表示希望能延期或分期繳納,則為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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