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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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紅螞蟻IC電動彈珠台拾柒台(含IC板拾柒片)、代幣兌換機壹台、彩票柒仟陸佰零柒張、代幣壹仟肆佰捌拾柒枚及現金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夜市攤商,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22日傍晚6時許起,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62號對面碼頭臨時夜市,擅自設攤擺放電子遊戲機「紅螞蟻IC電動彈珠台」17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查獲時正在現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顧客乙○○把玩機具所用之代幣14枚及贏得之彩票4張、甲○○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述機台17台(含IC板17片)、代幣兌換機1台、彩票7607張、代幣1487枚、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現金共965元(其中5、60元係代幣兌換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其餘款項為供客戶兌換代幣找零所用,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現金),而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當時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有臺北縣政府警查局金山分局臨檢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述機台17台(含IC板17片)、代幣兌換機1台、彩票7611張、代幣1501枚、代幣兌換機台內及現場供客戶兌換代幣找零之現金965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惟審酌被告擺設機具之規模非鉅,營業時間尚短,且係迫於經濟困難始為上開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紅螞蟻IC電動彈珠台」17台(含IC板17片)、代幣兌換機1台、彩票7607張、代幣1487枚、代幣兌換機台內及現場供客戶兌換代幣找零之現金965元,均係被告所有,且除代幣兌換機台內之現金約5、60元,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外,餘皆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第3款(犯罪所得之物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彩票4張、代幣14枚,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紅螞蟻IC電動彈珠台」電動賭博機具17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先以10元或5元之硬幣投入被告甲○○所提供之代幣兌換機投幣孔內,以1元兌換1枚代幣之方式取得代幣,再以代幣投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押注賠率由2倍至10倍不等,如彈珠彈射中獎,彈珠台依賭客押中之賠率吐出彩票,每張彩票可抵1元,所贏得之彩票可累積向被告甲○○兌換價值150元至400元不等之獎品,如未押中,則賭資歸被告甲○○所有。而被告乙○○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該處以上開機具與被告甲○○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構成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其認定標準,除需考量所賭財物本身之性質外,尚須衡酌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之現狀,特定法規範之目的及運用刑法手段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等因素,以確認法秩序是否對該等特定行為必須加以譴責,亦即尚應審認違法性之內容為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賭博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之前揭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擺放之機台並非完全取決於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輸贏,行為人可憑其技術高低支配輸贏勝負,並非賭博性電玩,且把玩者所得彩票僅可累積向被告換取價值輕微之獎品,縱認具有賭博性,亦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並不該當刑法上之賭博罪等語。被告乙○○則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所為係賭博行為,以為是純娛樂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者所贏得之彩票,可兌換之物係價值2元至400元不等如糖果、玩具等獎品,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方法,雖以偶然輸贏以決定財物得失,惟把玩者贏得彩票可兌換之糖果、玩具等財物,經濟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者,重在其娛樂性,而非該財物之取得,應可認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亦犯該條之罪,均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賭博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甲○○所涉賭博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之賭博罪既屬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且本院通知被告乙○○於96年2月8日上午11時出庭之審理傳票,業於同年1月
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法文規定,不待其陳逕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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