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二種情形,規定應先送觀察勒戒。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係之前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然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1月,爰提起上訴。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方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因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以98年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且由其上揭施用毒品之諸多犯罪紀錄可知,其再犯率極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毫無實效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被告上訴意旨以法院應先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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