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相對人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法院僅徵詢游祝融1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徵詢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檢查人雖出具報告,但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委任人即再抗告人為明確報告顛末,自不能請求報酬。再檢查人未至公司檢查,亦未出差、開會、閱卷,何以需其團隊人員花費210.34小時、本人花費205小時,且其就所調得之資料,以不到3週之時間加以檢視分析並作成報告,原法院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105萬8,700元,已違反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審查僅3週,須連續工作21天始能達到210小時,衡於常情本無可能,且其未調任何原始會計憑證,無須動用如此人力,其每人每小時之工資報價亦悖於社會常情,檢查人報酬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函詢中華民國全國會計師公會有關會計師、所屬助理人員時薪費用,即為酌定,難認合理,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如市情行情、稅務稽徵核算收入等其他基礎,依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平等、比例原則等,為合理適當及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考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選派為檢查
人(下稱系爭檢查事件),辦理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工作,業已完成檢查且出具檢查報告書(見原法院聲字卷第35頁),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屬實。相對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法院酌定報酬,核屬有據。原法院依法於徵詢再抗告人全體董監事意見後,自應依前揭說明,為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合理酌量。
㈡依系爭檢查事件裁定,法院係選任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為檢查。而本件相對人檢查範圍係針對再抗告人86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財務報表、投資中國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常州達德公司)營收及利潤分配等表冊進行檢查,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⑴銀行存款、銀行帳號資金進出及關係人動用公司資金之查核;⑵長期股權投資;⑶固定資產增添及處分;⑷102年1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取具進項憑證金額之查核;⑸薪資查核;⑹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經營利益合計金額之查核等,此乃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向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再抗告人往來銀行查詢所得,及系爭檢查事件聲請人即訴外人 游上陞 所提供之常州達德公司歷次註冊資本增資驗資報告、2007年度至2014年度會計師查驗之審計報告等資料為核對分析、研判(見聲字卷第4頁),並檢具檢查案件各層級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檢查酬勞計算表、同業收費報價參考(見聲字卷第11至25頁),以其本人工作時數205小時,每小時酬金4,500元,其餘4人工作時數共約208小時,每小時酬金自3,000元至1,000元不等,聲請酌定報酬138萬3,65
5元云云。然觀該工作時數統計表中列為相對人工作者,其中至少約半數以上均係有關撰寫函文或申請書予相關銀行、主辦構構;前往受訪或囑託單位簽收文件、繳費、閱卷、調閱資料;整理及核對文件資料;校正檢查報告等一般庶務或輔助性工作。且依相對人所述,本件耗費很多時間在輸入往來銀行之所有資金進出明細工作上(見聲字卷第9頁),如此,相對人雖向原法院提出共306頁檢查報告書之工作成果,然須賴相對人依其會計專業判斷者,衡情即非繁重。參酌一般公司行號委任會計師為查證作業,除特別約定外,通常多係依案件之難易、牽涉廣度、公司規模等,約以論件計酬,佐以財政部106年1月12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並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為2,000萬元之規模(見聲字卷第40)等情,相對人請求報酬138萬3,655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上開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
之方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及再抗告人之資本規模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並命再抗告人負擔。乃原法院106年4月28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未依確定之事實,衡諸比例原則,以酌定適當之報酬,遽予酌定為
105萬8,700元,自有未合,原裁定竟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由本院自為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有關相對人請求因檢查而代行墊支之費用5萬8,700元部分,此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檢查人報酬酌定之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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