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張育銓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 蕭妃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從未依法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闡明再抗告人提出執票人未為提示之證明,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抗告及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
且相對人未依法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闡明再抗告人提出執票人未為提示之證明,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本票係屬無因證券,持有票據者即得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抗辯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4頁),倘涉及執票人是否已提示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依法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闡明再抗告人提出執票人未為提示之證明,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審究本票形式要
件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尤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可言。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