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 顏宇萱 等人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利息之收取方式貸放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顏宇萱等借款人,並於交付借款時,當場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於借款後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顏宇萱、 吳佳芬 、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智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借款人基本資料卡、借還款紀錄表、跟監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 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顏宇萱、吳佳芬有跟我借錢,我是依照借款金額交付金錢,並沒有向顏宇萱、吳佳芬收取利息,顏宇萱、吳佳芬有幫我賣蜂蜜,部分款項往來是買賣蜂蜜的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顏宇萱、吳
佳芬,並收取顏宇萱、吳佳芬返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顏宇萱、吳佳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此情應堪認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重利犯行,辯稱:我雖有借款給顏宇萱、吳佳芬,但並未收取重利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藉由借款予顏宇萱、吳佳芬,向顏宇萱、吳佳芬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證人即告訴人顏宇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吳佳芬一起去向被告借錢,被告當天好像給我1萬元還是9000元,如果沒有拿足
1萬元,應該是我先給他蜂蜜的錢,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拿蜂蜜等語(原審二卷第34-35頁),核與被告辯稱:顏宇萱有幫我賣蜂蜜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許智捷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受被告委託向顏宇萱收取蜂蜜貨款等語(偵卷第5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未給足1萬元,亦難排除該差額係顏宇萱清償積欠被告之蜂蜜貨款,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有以藉口預扣利息之方式,向顏宇萱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況證人顏宇萱就案發當日實際收到之金額,先於警詢中證述7千元(警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證述8千元(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000元(原審二卷第34-35頁),其就實際收取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多次歧異,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跟被告借1萬元,實拿7000元,少了3000元等語。然證人吳佳芬證述:
當時被告有請我幫忙賣蜂蜜等語(偵卷第97-98頁;原審二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智捷於偵訊中證述:吳佳芬是跟被告買蜂蜜的客戶等語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復與被告辯稱吳佳芬有幫我賣蜂蜜等語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未給足1萬元,亦難排除該差額係吳佳芬積欠被告之蜂蜜貨款之可能。又證人吳佳芬另證述:當時沒有講到利息或本金,但基本上我借的是1萬元,不可能還比1萬元高等語(原審二卷第31頁)。是被告於借款予吳佳芬時,是否確有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亦非無疑。況證人吳佳芬復證述:除了向被告借錢之外,也曾經向其他人借貸過等語(原審二卷第31頁),是證人吳佳芬之記憶是否與其他借貸混淆,亦屬有疑。
五、綜合上述,告訴人顏宇萱、吳佳芬之供述既存有前述疑點,卷附其餘資料,亦無從佐證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顏宇萱、吳佳芬收取重利之事實,不足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顏宇萱、吳佳芬均明確證稱被告趁其缺錢急迫之際貸放金錢,除交付金錢時事先預扣利息外,迄今所還之款項高達5千、6千元或7千、8千元,均是當時借錢之利息,與幫被告賣蜂蜜一事並無關連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重利之犯行,其所辯係蜂蜜貨款云云,實屬有疑。況被告在另案(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901號)中,亦以同一犯罪手法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益徵被告於本件之辯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犯行,僅係出於證人顏宇萱、吳佳芬之單一指訴,且其等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前後供述分歧,已難採信。況本案除證人顏宇萱、吳佳芬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於另案如何犯罪,與本案無涉,尚難比照援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計息方式││││├──────┤(新臺幣)││││││借款原因│││├──┼────┼─────┼──────┼─────┼─────┤│1│顏宇萱│104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預扣2,000││││某日│澄清路「港都││元,實拿│││││杏仁豆腐冰」││8,000元,│││││店││每星期利息││││├──────┤│1,000元,│││││繳交房租││換算月息│││││││50%,年利│││││││率600%。│├──┼────┼─────┼──────┼─────┼─────┤│2│吳佳芬│104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預扣3,000││││某日│澄清路「港都││元,實拿│││││杏仁豆腐冰」││7,000元,│││││店││每星期利息││││├──────┤│1,000元,│││││繳交房租││換算月息│││││││57%,年利│││││││率68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