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豫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豫強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 王嘉慧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行為,其該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自民國
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並衡以被告於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證人王嘉慧雖稱被告每日薪資係由小姐平均分攤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支付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自承每日由小姐合資8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於無其他報酬相關單據為證之前提下,依照罪疑為輕,本院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為800元。又被告自承自
106年12月開始從事本案犯行,此亦有證人王嘉慧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其自該私娼寮工作始即已於該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頁)互憑可佐,則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扣除周休及國定假日假期外,應至少領取32日之薪水(不包含查獲當日),被告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為係25,600元,是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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