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文彬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接近中華路與復華一街口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華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華路欲右轉彎進入復華一街,適有 黃柏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柏儒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龍文彬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龍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徐月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車損暨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106年度他字第2392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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