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碧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碧琮與 張明珠 係分別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開設店面之鄰居,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郭碧琮於附近另承○○○區○○路○○○巷○○號之2店面門口施作與道路間之銜接水泥平台,與張明珠意見不合,雙方產生爭執,郭碧琮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1月1日14、1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張明珠上開278巷27弄1樓店門口,向張明珠恫稱:「我不會跟妳講法律,我只會跟妳講暴力,我有的是錢,妳動我,我就媽的把妳整個店砸了」等危害財產等語,使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碧琮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明珠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因店門口施作工程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而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除分別於68年、80年間有竊盜前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施作爭議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屬中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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