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魚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魚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魚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內,趁店長 吳碧梅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金立方吐司」2個及「藍莓寒天貝果」2個等物(共值新臺幣【下同】
11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又在同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金立方吐司」2個、「藍莓寒天貝果」4個及「加州葡萄吐司」
2個等物(共值224元,業經發還吳碧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惟因吳碧梅早已察覺魚志明行跡詭異,當場攔下魚志明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果在魚志明身上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案經吳碧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魚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碧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認領保管單、103年9月26日及30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2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事發至今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並分別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態度實屬可議;惟念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失竊物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失竊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