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徵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嘉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經查,債務人目前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素真 計新臺幣(下同)1,020,840元,前與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現均由前妻扶養、照料,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10,167元、電費773元、水費175元、瓦斯費227元、管理費1,165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561元、國民年金583元、室內電話費465元、行動電話費1,028元、商業保險費740元、交通費500元、燃料使用費515元、醫療費149元、教育費3,285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協商還款費10,722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2,555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