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為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季為民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飲酒後(未達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大聲喧嘩,影響居民安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李耿維 、 劉証傑 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然季為民明知李耿維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司法警察,非但不聽勸阻,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逼」辱罵警員李耿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對話內容完全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警員李耿維在偵查中,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以「操你媽的逼」乙語辱罵之事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在聽過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後,確認有於上述時、地表示「操你媽的逼」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復在警詢時,自承知悉證人即警員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偵卷第8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節本(見偵卷第15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在場之證人即警員劉証傑與李耿維聯名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暨證人李耿維之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稽之前開譯文內容,被告在以上述檅語辱罵證人李耿維後,證人李耿維曾詢問被告:「你剛剛說什麼」,被告立刻回應:「我有罵你嗎?」,是由上述證人李耿維與被告對答過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猶能為己飾詞狡解,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非但不服證人即警員李耿維制止其大聲喧嘩,以免影響居民安寧,竟於證人李耿維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所為非是,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摯悔意之態度;惟念其除於10
0年間有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