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同日14時35分許,」之記載後補充「其乘坐 楊忠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第14行關於「並扣得李清吉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補充為「警方當場在上開機車後座右側之腳踏板上發現並查扣李清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顯甚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7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