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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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騰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世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刪除,第5至9行之括弧內關於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NU11050C240252號,係 程愛敏 所有,由 高凱祥 管領使用,於
101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車身號碼未被變造」,第12行關於「收受」之記載補充為「借用而收受」,第13行關於「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記載補充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屬於特種許可證之車牌」,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空地處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乃查悉上情。」;暨於證據欄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車並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除助長竊盜犯罪惡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並對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使用上開贓車僅1日即被查獲,所獲利益甚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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