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住處,因原告外
出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憤而基於傷害故意掌摑原告之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及心理受到嚴重焦慮不安,身
心重創難以平復,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9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00,95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發生原因係原告多次外出均行蹤不明,
及原告長年管理家中及被告經營之佳郁電器有限公司之帳務
,經被告詢問去處及帳務情形,竟不予置理,並出言挑釁,
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出於衝動掌摑原告一次,而原告竟誇大
不實稱其因此身體、頭皮、手部及頸部均受有嚴重挫傷。又
原告自97年6月1日離家後,行蹤不明,棄二年幼子女於不顧
,並將家中存簿、印鑑等資料一併帶走,後經被告欲繳付公
司貨款及家用支出才發現公司款項及被告私人帳戶已經提領
一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因而積欠大筆貨款,不得已只好先
行借貸度日,是被告所受精神壓力與不安,實不低於原告。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誠屬過高,本件被告係因兩造發生口
角,被告經原告一再激怒下而產生意外行為,被告以往從未
有過任何動粗情形,縱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過失責任,一不
可全然歸責被告,爰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掌摑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52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辯
稱其係因一時氣憤,而意外為本件傷害行為云云,並不能阻
卻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故其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之金額各為若
干,析之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當屬有據。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器工作,
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二個小孩子,一個為十歲、一
個為七歲皆由被告所扶養,名下有投資等經濟狀況(以上
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傷害
原告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
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50元(計算式
:950+30000=3095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
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