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乙○○
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玖仟
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
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償新臺幣(下同)32,053元,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2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