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乙○○
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玖仟
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
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償新臺幣(下同)32,053元,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2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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