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卓○○
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補正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38萬7,34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51萬5,53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打零工為業,自民國111年年底起,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而不再有工作收入,並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661元、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者保證年金3,789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其長女為名義人,實際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6元,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30197645號函、聲請人長女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9,933元【計算式:5,437+5,661+3,789+5,046】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9,246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1140011258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1、112年雖分別有1,092元、5,0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在學證明單、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依114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長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7,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9,933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31萬655元
113年9月2日
2
103萬4,761元
113年9月2日
3
140萬9,783元
113年9月2日
4
39萬8,477元
113年9月2日
5
197萬8,961元
113年8月5日
6
114萬7,207元
113年9月2日
7
323萬5,688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951萬5,532元
8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9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1筆
9萬93元
113年11月28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6萬6,680元、3萬7,874元
113年11月28日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3
BHP-3981自用小客貨
102年11月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