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侑叡

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更稱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僅因認為沒有碰撞逕而離去,顯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認沒有碰撞,一時失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蔡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營盤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部分車身佔用機車停等區,適 許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營盤路同方向亦駛至該處,行經蔡侑叡上開車輛右側而駛入機車停等區,見號誌燈轉為綠燈,進而欲往前行駛之際,因操控機車不穩致車身左右搖晃,許篇之機車左後方因而與蔡侑叡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許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蔡侑叡顯可知悉許篇騎乘機車與其車身右前側幾無間隔距離,許篇實可能因與其車身擦撞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繼續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許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伊之注意力是看向左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於事發當時之行駛情形,其應係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查悉此事,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應有發出一般人可得聽聞之聲響。再者,被告係駕駛轎車,駕駛座位置之高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依據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毫無所悉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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