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李本樑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㈥於107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復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中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金城歌唱坊」外,飲酒後與李本樑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李本樑之頭部,致李本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及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本樑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本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本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患有妥瑞氏症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之際,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亦自承其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足徵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即被告本案罪嫌與所患妥瑞氏症無涉,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